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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汪清县。被申请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珲春市。
申请人冉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珲春林区基层法院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2015珲林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银行存款90887.26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刘某某90887.26元的动产、不动产。执行中,第三人刘西香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为刘某某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抵押担保人刘西香名下号牌号码:xxx;发动机号xxx号海马牌轿车车籍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俊东
审判员 路 清
审判员 梁奉吉
书记员: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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