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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书记员: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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