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隋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汪清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林业局新区小区八号楼四单元403室。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31日被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23时,在天桥岭海马歌厅刘某某与李堃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隋某某用空啤酒瓶子击打刘某某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
经鉴定,刘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自愿和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闫某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破案经过、谅解书、无犯罪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适用拘役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适用拘役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林海军
书记员:杜婧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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