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逄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再审决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审被告人逄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汪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逄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吉延林检刑抗[2016]03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认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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