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法委副书记,居住地: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7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韧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以延林检刑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韧夫、周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指控:(1)许某某在担任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于2010年至2012年多次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打招呼,为汪清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承建汪清县XXXX小区一期开发项目提供帮助,并使该工程顺利施工。2013年5月,许某某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吕某1及妻子单某1给予的汪清县XXXX小区3号楼4单元501室商品房。经鉴定,该房产的价值为人民币17.55万元。(2)许某某在担任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收受汪清县XX矿业有限公司法人曲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9月通过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3)许某某在担任延边州委政法委副书记期间,单某1因吕某1、吕某2涉嫌合同诈骗被调查一事,于2013年6月份,向许某某寻求帮助。期间,许某某收受单某1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4)许某某在担任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于2008年5月开始以团购房的名义,由检察院干警集资,借用延边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让汪清XX建筑安装公司建设了汪清县XX小区3、4号家属楼。集资款由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财会人员统一收取,并用于建房手续及工程款的支付。该房屋竣工后,许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通过南某等人出售了剩余的7套房,并将售房款共计人民币989135元,存入朴某为其办理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中,许某某非法占为己有并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数额巨大,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
一、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收受房屋的事实,在庭审中辩称,认为自己没有实际占有房屋,自己和崔某2从没有签过合同,水卡、电卡也未曾办理过,因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其收受曲某20万元的事实,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只知道曲某给其女儿10万元的事实,并认为不构成受贿罪,自己在会议上提过给曲某所在的XX矿业公司安装有线电视的问题以及因执行案件介绍法院院长接待曲某的事实并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其收受单某125万元的事实,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并没有指使张某将钱转入金某3卡中,后来自己的妻子将这钱用在买车上,到2015年末,自己才听妻子说这是她和单某1的经济往来,自己事前事后均不知情,单某1找自己帮忙,自己并没有提供帮助,也没有承诺过。因此25万元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自己曾经承认过25万元是知晓的,后来自己也向公诉机关解释过,是怕家人受牵连,所以自己来承担,实际上自己是不知晓的,不能认定犯罪。
四、许某某对指控贪污989135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在庭审中辩称,认为989135万元不是公款。
一、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收受汪清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吕某1及其妻子单某1给予的商品房的事实,认为许某某和其外甥崔某2并未收受该房屋,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的结果,也没有取得收受该房屋所有权的任何法律文件,购房合同是单某1为了躲避债务而自己伪造的。
二、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收受曲某20万元事实,认为许某某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曲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曲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三、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收受25万元事实,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贪污989135元的事实,认为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该款项并非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共财物。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许某某受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帮助曲某解决过矿区有线电视安装问题及因执行案件介绍法院院长接待曲某。之后,曲某为了拉近与许某某的关系并利用其职权办事,于2011年11月27日在上海给许某某的女儿许某的工商银行卡转账10万元,事后许某某从上海回到延吉后通过其妻子金某1得知曲某给许某工商银行卡转账10万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我在担任汪清县检察院检察长期间,2005年认识了曲某,2006年因李凯文受贿案,找过曲某并让其缴纳了6万元的差额款,之后给曲某解决过矿区有线电视问题和他的公司执行问题,向法院领导说起过这个事情。2011年曲某通过我的妻子给我的女儿办一个新卡,然后给卡里转了10万元,当时我不知道,回来后才知道。
(二)证人曲某证言,我一共给许某某的女儿许某汇过两笔钱,证实分两次转账给许某某的女儿许某20万元,每次10万元,后许某某得知第一笔转账事情后,分两次转回10万元,每次5万元。
(三)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父亲许某某和母亲金某1陪我到上海上大学,期间曲某请我们吃饭,曲某在许某某去卫生间的时候,让我办银行卡,当时金某1在场。许某某回来后,我和金某1一起去银行办了一张卡。过了几个月后,我发现卡里有10万元,我跟金某1说了之后,金某1让我将钱放着。2012年,曲某又跟我问另一张银行卡号,我跟母亲说了后,就给了他。过了几天收到10万元,我母亲让我购买理财产品。这两笔钱我母亲都知道,父亲许某某是否知道就不清楚了。这20万元,一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一部分用于我在上海买房,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在上海买房的事情我父母知道。2018年1月30日笔录中证实,曲某分两次给自己汇过20万元,第一笔10万元加上理财的利息共计101585.06元取款后给了母亲金某1,第二笔10万元用于学习期间的日常消费了。
(四)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在给曲某当司机期间的2012年9月,我在烟台时,曲某给我转账10万元,让我汇给好像是许某。
(五)证人周某证言(时任汪清县法院院长),证实2013年时任汪清检察院检察长许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接待曲某,说是有一个案子,我就接待了曲某后,让法院的主管按照规定办理,之后我就不清楚了。
(六)证人金某2证言,证实对于XX公司的民事保全案件院领导并没有对我做出特别交代的事情。
(七)曲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凭证、开户信息、许某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李某1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曲某于2011年11月27日向许某账户汇款10万元,曲某此账户代理人为李某1;李某1于2012年9月4日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于当日存入10万元,并于当日转入许某账户。
(八)情况说明、财产保全申请、民事诉讼状、民事裁定书,证实汪清县XX小额贷款公司(法人为曲某),因吉林省连鹏经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汪清县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及财产保全。
(九)许某银行流水明细材料等,证实曲某汇款20万元的情况及许某消费的情况。
二、被告人许某某受贿25万元的事实
2013年6月,被告人许某某在延边州政法委任副书记期间,单某1因其丈夫吕某1被图们市公安局调查一事,向许某某寻求帮助,并给许某某的司机张某银行卡账户转入25万元。被告人许某某知晓后让张某将25万元钱转给小姨子金某3名下的银行账户。后许某某用此款给其妻子购买了一台丰田凯美瑞轿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初,吕某1给我来电话,说图们市公安局将他的父亲吕某2带走了,还要将他带走。第二天,单某1来电话说她到延吉了,想跟我说吕某2和吕某1被图们市公安局带走的事情。应该是当天下午,我们不是白山宾馆就是在国际饭店见的面,单某1请求我把人整出来。2013年6月12日不是13日单某1用一个陌生人的手机号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先是问我那个案子怎么样了,有没有进展,我和单某1说你别着急,等等看,我还得了解。单某1电话里跟我说:这个事情你必须得帮忙,我给张某的卡里打去25万元钱了,需要用钱你就用这个钱,我当时跟单某1说不用,这个事情不需要用钱,咱们关系这么好我给你办事不用花钱,但是单某1坚持这么做。后来我找给我开车的司机张某,张某说单某1给他转了25万元,当天我让张某把钱转到金某3的卡里了。我觉得钱放在张某的卡里也不保险。2013年6月末的一天,因为我的妻子金某1一直要买一辆车,跟我说了好多次,我问我妻子有没有钱,我妻子说没有,我就想到放在金某3的卡里的那笔钱,我就跟金某1说,正好金某3也从上海回到延吉,你和她去看车吧,金某3的卡里有我放在她那的钱,然后金某1和金某3在延吉4S店买了车。买了白色丰田凯美瑞,我妻子说不到20万,2016年上半年卖掉,卖给什么人我不知道。当时是我让金某1卖的,我担心因为车的事情把我收单某125万元的事给查出来,卖车的钱金某1保管了。
(二)证人单某1证言,证实因其丈夫吕某1被公安局抓走的事情与许某某见面寻求帮助的事实以及给许某某的司机张某银行卡账户转入25万元的事实。
(三)证人单某2证言,2013年6月,单某1来到青岛,给了我25万元的现金,让我汇款,我借用朋友蒋某的身份证,和蒋某一起给一个叫张某的人的账户汇去25万元。
(四)证人蒋某证言,2013年6月单某2借用我的身份证,给一个叫张某的人汇款25万元,其他的事情不知道。
(五)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6月左右,许某某的爱人金某1打电话跟我要了我的银行卡用一下,并让我将银行卡号和姓名给一个电话号码发短信,之后在2013年6月13日,许某某问我金某1是否用过我的银行卡,我说要过银行卡号,许某某说卡里进了25万元,去找一个银行把25万元转到金某3的卡里,并给了我有金某3的银行卡号的纸条,我到银行确认收到了25万元后,就按照许某某的指示将这笔25万元汇到了金某3的银行卡里,不清楚这笔钱的来源。
(六)证人金某3证言,2013年6月,当时我在上海,金某1给我打电话说要我的银行卡号,往卡里打钱,我就将我的尾号为8742的卡号给了金某1,过了几天我的卡里汇过来25万元,这笔钱是从张某的账户上汇到我的建行卡上的,过了几天我回到延吉市,金某1用这笔钱买了一台丰田凯美瑞轿车,剩余的钱款我以其他方式都给了金某1。
(七)证人崔某1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图们市政法委副书记期间,因为图们市公安局办理的XX投资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到延边州政法委许某某处汇报过两次,具体汇报内容想不起来了,当时是和图们市公安局相关人员一起去的。
(八)证人金某4证言,我是XX投资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案件承办人,2013年6月,图们市政法委同志和我们向州政法委副书记许某某和冯某汇报过此案,主要是汇报侦办情况,当时许某某说此案有汪清县公安局办理更适当,让我们协调一下,我们就此协调了但是没有协调成,后来此案撤销案件,移交汪清县公安局了。
(九)证人车某证言,2016年我经单某1委托将金某1还给单某1的15万元接受后,给了单某1。
(十)蒋某向张某账户汇入25万元汇款凭证、张某银行交易明细、张某向金某3账户汇款凭证、金某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6月13日10时56分,蒋某的账户向张某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当日14时27分该款汇入金某3工行账户。2013年6月21日从金某3的账户中转出194800元,转入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十一)购车单据及发票、金某1车辆登记及变更信息,证实金某12013年6月21日以194800元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情况以及2016年该车辆车籍过户到杨某名下的事实。
(十二)单某1、吕某1合同诈骗案件材料,证实该案于2013年5月26日,由图们市公安局受理,并于当年6月4日立案,6月7日对吕某1采取刑拘措施,7月4日对吕某1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撤销案件,7月15日对吕某1解除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6月13日对单某1网上追逃。
(十三)集资建房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转移登记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丁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取款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单,证实许某某、金某1在汪清财苑小区的房屋于2013年5月17日转移至徐薇名下,合同价款为10万元,实际支付价款45万元,当日从丁某的账户转至许某某账户45万元,之后从存有这笔45万元的账户中,没有购买汽车的大额支出。购买丰田凯美瑞汽车的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这笔款项是从金某3账户中转出。
三、被告人许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汪清县检察院检察长期间,于2008年4月经党组研究决定用检察院干警集资的方式建检察院家属楼,但由于政策上不允许单位集资建房,所以以购买“团购房”的名义,利用延边光明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开发资质办理建房手续,由汪清县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施工工程,于2008年末工程竣工共建房屋122户,给汪清法院干警分70余户,给汪清县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顶账房和对外卖商品房以外,安排南某(XX建筑安装公司经理)出售剩余的7套房屋,并将98.9135万元卖房款转到延边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朴某名下银行卡账户,许某某实际持有该银行卡,并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我在担任汪清县检察院检察长期间,经党组研究决定用检察院干警集资的方式盖检察院家属楼,但因为政策上不允许集资建房所以在2008年4月以团购房的名义利用延边XXXX公司开发资质建设检察院集资楼,位置在汪清县农电局西侧,XX小区3、4号楼,实际施工是汪清县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是南某。开发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是检察院干警的集资款及住房公积金,还有就是卖给其他人的售楼款。我安排汪清县检察院行装科科长徐某到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开发的前期手续,安排会计朱某和出纳姜某从干警的集资款中缴纳相关费用。当时还与朴某商量决定他们公司的开发利润在施工结束后支付。朴某安排了两个人,在开始的两个月时间到工地看看工程质量和进展,之后就撤回公司了。2008年9月,工程竣工后,给了朴某100万元左右的开发利润,在除去检察院职工、关系户得到的商品房以及用来顶账的30多套房屋外,剩下的7套房左右房屋安排南某去卖掉,并得到款98万余元,卖房款转到延边XXXX公司朴某名下的银行卡,我实际持有该银行卡,并用于个人消费。用朴某的卡收取售楼款,是因为朴某的公司是名义上的开发商,不会引起别人的怀疑。其中50万元我借给了金某515万元,金某315万元,金某3还款后,我加了20万元借给了赵某,金某5和赵某都没有还钱,剩下的我用于个人消费了。
(二)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08年年初,时任汪清县检察院检察长许某某召开班子会议,提出要集资建楼,我作为副检察长参加了会议,当时许某某在会议上提出通过干警集资的方式盖两栋家属楼,由汪清检察院财会人员收取集资款,由行装科科长徐某负责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干警先交一部分首付款,作为房屋开发的启动资金。4月院领导班子开会的时候许某某提出团购家属楼,之后汪清院财会人员开始收取首付款。7月的时候,开了两次会议,当时XX小区房屋的框架已经出来了,然后开始研究房价,我购买的房屋总价款为19万元左右,先后交了4次款,当时汪清检察院徐某负责办理房屋手续和汪清检察院朱某和姜某收取房款和登记,施工方是XX公司的南某带人干的。2008年冬天房屋交付,3、4号楼共计100多户房屋,检察院干警加上离退休人员共计70多人,还有部分剩余房屋没有分配,如何处理不清楚。
(三)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天,时任检察长许某某召开干警大会,提出要以团购房的名义盖家属楼,并要大家交一部分房款,由汪清检察院财务人员收取,行装科科长徐某负责办理相关手续,虽然是团购的名义,实际上是集资建房。我当时购买了一个房子和一个车库共计18万元左右,分3次付清,都交到了院里财会并登记。当年7月开了两次党组会,当时房子已经盖起来了,讨论房价和分房的事宜,2008年年底交的房子。当时检察院干警加上离退休人员大约80人左右购买了房子,剩余的房子如何处理不清楚。
(四)证人安某证言,证实2008年年初,时任检察长许某某召开干警大会,提出要团购家属楼,并要大家交一部分房款,由汪清检察院财会人员收取。我当时购买了一个房子,钱都交到了院里财会并登记。当年7月开了两次党组会,讨论房价和分房的事宜,2008年年底交的房子。当时检察院干警加上离退休人员大约70人左右购买了房子,剩余房子如何处理不清楚。
(五)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08年年初,时任汪清县检察院检察长召开班子会议,提出要集资建楼,我作为纪检组组长参加了会议,当时许某某在会议上提出通过干警集资的方式盖两栋家属楼,需要干警先交一部分首付款,作为房屋开发的启动资金。之后,开了两次会议,研究房价,我购买的房屋总价款为17万元左右,分多次交了款,当时汪清检察院朱某和姜某收取房款和登记,施工方是XX公司的南某带人干的。2008年冬天房屋交付,3、4号楼共计100多户房屋,检察院干警加上离退休人员团购共计70多人,还有部分剩余房屋没有分配,如何处理不清楚。
(六)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我在2008年3月调到汪清县检察院财会部门担任会计,院里开会说要在河北XX小区盖家属楼,并要求院里的职工交集资首付款。在动工之前我知道是由汪清县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施工,那个公司实际负责的项目经理叫南某。当年5月份我们开始收房款,姜某(时任汪清县检察院出纳)在建设银行开了一个账户,并让购房的人把首付款存到姜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里,当时要求每个购房者交4万元首付款,如果买车库还要多交1万元首付款。当时购房者把存款凭条拿到检察院的财会科,并在我这里进行登记。把收的一部分房款转给延边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还有一部分用于结算其它相关工程款等费用支出。汪清县检察院XX小区3/4号楼两栋家属楼实际上是由汪清县检察院负责开发工作的。我当时按照许某某的指示,和徐某、姜某等人去过税务局、国土局、建设局、房产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当时我们都使用的延边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手续。延边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实际参与汪清县检察院XX小区3、4号楼两栋家属楼的施工建设我不清楚。但是相关开发手续和收房款、支付工程和建筑材料都是由我们检察院办理的,具体项目和手续都是由时任检察长许某某出面处理。延边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始来过几次,没多久龙飞公司的人也不来了,全由我们检察院负责建设。2008年11月,许某某给了我一个朴某名下的账户,让我从收取的集资款中,给朴某转100万元,我就让姜某转了,我不清楚为什么转这笔钱。汪清县XX建筑安装公司在汪清县检察院XX小区3、4号两栋家属楼的开发建设、施工中,具体负责盖楼的土建活,其它不负责。另外包括购买门窗是许某某联系的一个延吉的公司,还有各种材料也都是许某某联系好的,我们财务按照许某某的指示负责支付钱款和记账。这两栋家属楼开发建设的资金来源是汪清县检察院干警和退休人员的集资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共计1000多万元。房屋建成后共计122户,汪清院人员分了70多户,一部分顶账给了南某和郭福顺,剩余的房屋对外卖给了院外人员,在我的印象中,朴某名下的几套房屋进行了外卖,我经手的有3套房,并让姜某将卖房款打到了许某某给我的朴某账户,共计295135元。这笔钱许某某如何处理就不清楚了。
(七)证人姜某证言,证实我在2008年3月到汪清县检察院财会部门担任出纳以后,汪清县检察院开会说要在河北XX小区团购家属楼并要求院里的职工交集资款。当时开工的时候是由汪清县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土建施工,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叫南某,他具体负责该家属楼的施工建设。同年5月份开始收房款,所以我在建设银行开了一个账户并让大家把首付款存到我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里,当时要求购房者交4万元首付款,如果购买车库还要多交1万元首付款。我在给购房者开交款收据时,才发现我们院是用延边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家属楼的。我把收的预购房款存入到我名下的指定账户后,用于结算相关工程款。因为从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中旬我在长春培训,这段时间我把剩余款项都转给朱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里,并由朱会计负责结算工程款和收房款的工作。我从长春回来后,在建设银行又开了一个账户用于收取购房尾款。这样我们总共分3次收取相关房款并将收取的尾款都用于相关结算工程款和其他款项。我收取的房款都是按照许某某检察长的指示,我具体听朱某的安排,那些钱除了给开发商账户转了一部分,其余都结算工程款了。延边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参与汪清县检察院XX小区3、4号两栋家属楼的施工建设不清楚,但没见过延边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汪清县检察院的干警(包括退休干警)总共团购了70多套,剩余的一部分房子顶账给了施工单位,有一部分对外卖掉了。卖掉的房款许某某告诉朱某银行账户,朱某再让我存入朴某的账户,我就把房款存入到指定账户里,共计295135元,这笔钱怎么处理不清楚。
(八)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8年汪清县检察院盖家属楼时的检察长是许某某,当时我是行装科科长,在盖楼的过程中我主要负责去国土局、建设局、规划局等职能部门办家属楼开发项目之前的手续,负责沟通协调各方面和各单位并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许某某负责全面开发项目,朱某和姜某负责收房款,记账,支付工程款等财会工作。2008年年初开始,许某某先和相关部门主要领导沟通后,再让我去国土局、建设局、规划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用延边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去办理检察院家属楼开发项目的相关手续。2008年4月份由汪清县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土建,当时XX公司的项目经理叫南某(男,朝鲜族,汪清县人,大约50岁左右)。总共分三次交的购房款,具体每次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收完房款之后就由XX公司进行建设施工,直到2008年19月末家属楼基本完工,2009年开始入住了。(主要去过汪清县发改局要过批文,到汪清县国土局张连元科长办理过土地使用许可证,汪清规划局李某2办理规划许可证,汪清县建设局办理相关手续,农电局解决集资楼接电的相关问题,汪清国税的一个主人解决供暖问题,并和许某某一起找过地税局解决交税的问题,还找过自来水公司和气象局的相关人员)盖楼时的2008年已经不让单位开发集资建设楼,所以许某某于延边光明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后,以汪清县检察院从龙飞公司团购房的名义开发建设家属楼。但是实际上都是许某某用龙飞公司的资质,去相关部门办手续并由我们检察院进行开发。当时院里总共盖了122户家属楼,并在院内按照工作年限进行分配,当时汪清县检察院干警和退休干警总共团购了70多套,其他房子是怎么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检察院干警团购以外剩余的房子许某某有权处理。
(九)证人朴某证言,证实我和许某某是高中同学,大学毕业后我在和龙市搞房地产开发项目时,许某某正好在和龙市检察院工作,我们那个时候经常联系,包括许某某调到汪清县检察院任检察长、又调到延边州政法委任副书记期间,我和许某某一直联系,个人关系不错。2008年因为当时不允许单位自己集资盖楼,另外没有资质是不允许盖楼。我公司的资质手续都是齐全的,所以许某某找我,想借用我的资质来开发建设检察院家属楼即XX小区3、4号楼,正两栋楼实际我公司没有参与开发建设,是汪清县检察院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找其他施工单位自己开发建设的,XX小区3号楼4号楼是汪清县检察院集资的家属楼,根本不存在团购问题,就是用我公司资质来办理各项手续。实际上我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检察院家属楼的开发建设,这个工程是汪清县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来干的,当时的负责人叫南某。这都是许某某安排的,我当时也想干这个工程,但是许某某找我跟我说,这个工程要给南某的工程队干。具体来说就是: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当时时任汪清县检察院检察长许某某找到我,跟我说汪清县检察院想集资盖家属楼,想让我公司干,我也想干就同意了,但是没等我公司干,许某某找我跟我说要把这个工程交给南某的施工队来干,但是还得需借用我龙飞公司的资质来办理开发手续,我就同意了。但是毕竟用我公司资质来开发楼盘,我担心出现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工程开工后,我和我公司职员不定期到施工工地进行监督检查,去了能有7、8次,在这期间,许某某跟我说给一笔管理费,一是用了我公司资质开发楼盘,另外是我公司出人进行技术安全指导。后来检察院家属楼主体楼建成以后我就不常去了,偶尔去了两次,后来许某某实际上汇到我个人名下的银行卡是100万元。是汪清县检察院单位账户给我汇的钱。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不过应该是检察院家属楼快盖完或盖完后不久的事。汪清县检察院家属楼开发建设前的手续(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不是我公司的人办理的,我公司只是将公司的资质提供给汪清县检察院,其他我公司一概不管,开发楼盘的手续都是许某某安排他检察院的人去办理的。需要开发商交纳的费用我公司都没有交,什么人交纳我不清楚,跟我们公司没有一点关系。楼盘的销售,在盖检察院家属楼之前,许某某就和我已经口头协议,我只提供我公司的资质,其他的我公司都不参与,包括楼盘的销售。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080800221XXXX卡是我名下的,这张卡是许某某让我办的,具体办理事宜是我当时的司机雷某去办理的,之后我将这张卡交给许某某使用,我不知道许某某如何使用这张卡,我也没有向这张卡汇过钱。在汪清县检察院集资盖家属楼时,我通过许某某认识南某的,但是我和南某没有什么关系。我没有以现金或汇款的形式收到过汪清县检察院家属楼的售楼款,因为我不是实际的开发商,实际开发商是汪清县检察院,施工单位也是汪清县检察院找来的,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汪清县检察院家属楼的售楼款跟我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十)证人南某证言,证实2008年4、5月份我听说汪清县检察院要盖家属楼,我就想承接这个工程,当时我不认识时任汪清县检察院检察长许某某,我就自己去上检察院找到许某某,跟许某某说我是汪清县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听说检察院要盖家属楼,我的工程活干的不错,能不能承接这个工程。许某某跟我说这个工程已经定了,由别的公司来干了,这样我看没有机会就走了。后来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汪清县检察院办公室主任徐某领着延边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老板朴某找到我们公司的经理郭福顺。不知道怎么沟通的,检察院家属楼的工程交由我们汪清县XX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来干,公司又交给我来承建这个工程。确定由我们公司施工建设后,我安排我公司的技术员准备开工审批的资料,最开始资料交给延边XXXX房地产开发公司派驻的姜会计,由姜会计去办理各种施工前期手续,不过我不久就发现不是姜会计去办理手续,是检察院当时的办公室主任徐某去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的。施工前期需要的手续很快就办完了,没耽误时间我们公司就开始施工建设,在施工的前一两个月,我们公司一边平整场地,一边联系施工用材,我出面负责联系,朴某派他们公司一个姓姜的会计负责谈价及记账。用了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建筑使用的主材都已经准备完毕,我们公司开始施工,姓姜的会计就离开我们工地,期间朴某来过我们施工现场7、8次,主要看工程质量及进展情况。2008年10月末,检察院家属楼基本完工。房屋验收的手续是汪清县检察院的徐某拿着开发商的手续去办理的。检察院家属楼施工建设中的费用是由汪清县检察院来支付的,来源是检察院干警自己集资盖楼的集资款,因为当时不允许机关单位集资盖楼,找朴某盖楼就是想用朴某公司的资质,因为没有资质就不能开发楼盘。工程结束后,检察院顶账给我和我公司大约36个左右的房子,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和公司管理费一共二百万左右。除了给我公司的顶账房之外,我还帮助许某某卖过检察院家属楼的房子,一个是XX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一个是XX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一个是XX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一个是XX小区4号楼4单元402室,当时是许某某找我让我帮他卖的,我当时在那个小区居住,也卖我自己的顶账房。许某某自己不方便卖房子,所以找我帮忙,我卖出去的房子都是经过许某某同意,房款共计49.4万多元,全部汇到朱某提供的户名为朴某的账户上。(刑事侦查卷八卷145-171页)
(十一)证人单体胜证言,证实2008年我从南某处购买了检察院的家属楼4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价格为20万元,我分两次支付给南某房款,都是现金。
(十二)证人具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我从南某处购买了检察院的家属楼3号楼4单元302室,我分三次支付给南某房款共计178093.68元,其中第三次到汪清县检察院财会科缴纳了2643元的房证款,之后汪清县检察院就将房照办下来了。
(十三)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我从南某处购买了检察院的家属楼(XX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我分2次支付给南某的房款共计6.8万元,当时是汪清县检察院负责开发这个楼。
(十四)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金某5要买房子,我就向许某某询问后,许某某说可以买XX小区汪清检察院集资楼,我跟许某某谈好价格后,金某5购买了XX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当时金某5室到检察院财务交的钱。之后过了一年左右,通过我的介绍,并和许某某谈好价钱后,金某5购买了XX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这两套房屋是汪清县检察院的集资楼,并不是从干警手中购买,是分配后剩余的楼房,也不是从南某手中购买。金某5购买房屋后的后期手续都是汪清县检察院统一办理的。
(十五)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石某问我,汪清县检察院XX小区家属楼4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子是否出售,我问许某某,许某某说是朴某的房子,许某某说跟朴某联系一下,当天下午许某某说可以卖20万,之后夏某进和他的妻子购买了房子,之后我将20万元现金存进了许某某提供的尾号为4589的朴某名字的工商银行卡内。2009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尾号为4589,户名为朴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共计取款483651元,朴某的名字是我签的,这些钱是我在汪清检察院工作时,时任检察长许某某,在其调任州政法委书记前安排我去取得款,卡和密码都是许某某提供的,我取款后都交给了许某某。
(十六)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0年我和丈夫夏某进通过石某联系了汪清县检察院司机张某,并通过他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汪清县XX小区家属楼4号楼3单元302室,现金20万元交给了张某。
(十七)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我通过许某某了解到汪清县检察院团购房还有两套顶账房,我就以13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3号楼4单元402室的房子,当时房款是交到了汪清县检察院财务科。
(十八)证人金某3证言,证实尾号为xxxx的朴某名字工商银行卡上的2014年2月14日、15、16日三笔共计149970元凭证的客户签名是我本人签字,但为什么会在这里签字想不起来了。
(十九)证人雷某证言,证实2009年-2014年给朴某当过司机,尾号为4589,卡名为朴某的工商银行卡是2009年10月朴某给我身份证让我去办理的,之后就将卡给了朴某,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二十)汪清县城建局XX小区施工信息及配套明细表、汪清县地税局缴税凭证,证实汪清县XX小区3、4号楼属于XXXX公司项目,2008年5月1日开工,9月25日完工,6项缴费项目共计应缴403748元,实际收取108041元,享受减免政策,汪清地税于2009年5月15日共计收取XXXX公司税金725181.98元。
(二十一)汪清县XX建筑公司借用XXXX公司的账户书证,证实2008年9月10日由XXXX公司转入XX公司12381.84元。
(二十二)汪清县检察院盖集资楼党组会议记录,证实经汪清院党组集体研究决定由于房价不合理调整了房价。
(二十三)XX公司营业执照、南某任职证明,证实汪清县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春波,南某与2008年至2010年期间担任该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
(二十四)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2008年5月1日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承建汪清县XX小区3、4号楼的协议,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承包范围为包工材料,合同价款为8657250元。
(二十五)XXXX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延边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朴某。
(二十六)XXXX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证实2008年9月8日共计汇入2385000元。
(二十七)朴某收入100万元管理费明细,证实2008年11月17日,卡号为436742090221007XXXX,客户名为朴某的延边州工商银行卡中转入100万元。
(二十八)汪清县检察院干警集资款账户明细,证实汪清县院干警缴纳房款的情况。
(二十九)朴某的银行卡98.9135万元交易明细、凭证。
(三十)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单体胜等人购买XXXX公司开发的汪清县检察院房屋的情况。
(三十一)情况说明及出入境证明,证实金某5、李香爱、金某5等人在韩国,赵某、程某无法联系。
(三十二)牡丹灵通卡开户申请,证实卡号为xxxx9的工商银行卡为雷某于2009年10月12日以朴某的名义办理。
(三十三)线索移送函、延边州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许某某涉嫌犯罪问题的情况说明材料、破案经过,证明延边州纪委于2017年8月1日对许某某采取双规措施,同年10月29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许某某于2009年贪污价值98万余元的汪清县人民检察院集资楼商品房及收受汪清县XX矿业有限公司曲某、汪清县XX开发有限公司人员单某1的财物共计77余万元涉嫌犯罪问题,州纪委在审查期间已全部掌握,许某某对此供认不讳。在审查期间,许某某还主动交代了其他涉嫌犯罪问题。
(三十四)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调任审批呈报表、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呈报表、许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许某某生于1965年6月21日,2005年7月-2013年5月任汪清县检察院检察长,2013年5月调任延边州政法委副书记。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万元(已退回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98.91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房屋的问题,许某某和其外甥崔某2并没有收受该房屋,没有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购房合同是单某1为了躲避债务而自己伪造的,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房屋的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受贿第二笔10万元的犯罪事实,现主要涉案人金某1不在案,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认定受贿第二笔1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25万元的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有证人单某1证实因其丈夫吕某1被公安局抓走的事情与许某某见面寻求帮助的事实以及给许某某的司机张某银行卡账户转入25万元的事实;证人张某证实,许某某说我的卡里进了25万元,我按照许某某的指示将25万元转到金某3的银行卡里的事实;证人金某3证实,从张某的账户上汇了25万元到我的建行卡上,金某1用这笔钱买了一台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事实,以上证人证实的内容和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受贿25万元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属实,故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25万元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某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问题,根据延边州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许某某涉嫌犯罪问题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在许某某供述之前州纪委在审查期间已全部掌握,故不予认定自首。关于许某某自愿返还非法所得,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回赃款,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许某某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08.9135万元,已退回赃款105万元,其中98.9135万元退还给汪清县人民检察院,6.0865万元上缴国库,尚未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135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金顺福
审判员 张林龙
审判员 刘冬
书记员: 陈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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