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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明诉长岭县人民政府房屋界址划分决定一案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岭县长岭镇新业东路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樊晓通,县长。
委托代理人陶树学,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春,长岭县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大松,男,汉族,1979年生,住长岭县长岭镇。

颜某明诉长岭县人民政府(简称长岭县政府)房屋界址划分决定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松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颜某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颜某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树学、刘艳春,原审第三人王大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国彬与韩维山于1987年合建二层楼房,楼房中间的楼梯为两家共用,楼梯两边上下各有三间房分属杨、韩两家使用。后颜某明与王大松先后购买了原属于杨、韩两家的房屋,并均取得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因王大松在双方共用楼梯中间砌墙引发民事纠纷。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颜某明和王大松向长岭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明确双方产权界线,绘制房产分户图。长岭县政府于2007年5月作出房屋界址划分决定,确定两家房屋界址以每层楼中间为界,双方各三间半。颜某明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定。2007年11月1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松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界址划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发证,但法律并未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邻权人的房屋界址作出划分决定。同时,长岭县政府界址划分决定中适用的《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亦未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对房屋界址进行划分的权力。因此,长岭县政府作出的长政决字(2007)3号《关于颜某明与王大松房屋界址划分决定》属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东风
代理审判员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周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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