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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日报社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吉林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姝,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启智、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月21日,三面向公司与著作权人廖星成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从作品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该作品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作者在合同期内不得将该作品以转让或授予等任何方式再许可他人使用。廖星成的作品《2005农村改革将面临的十大难题》(6000字),曾被录入《中国三农问题报告》(新华出版社2005年10月出版发行)一书。2005年2月6日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实,吉林日报社于2005年12月28日,在其开办的《中国吉林网》上转载了该作品,但未向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现请求判令吉林日报社支付给三面向公司侵权赔偿金15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其他费用1500元,共计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三面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吉林日报社是否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著作权?3、吉林日报社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三面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三面向公司与廖星成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从而享有该作品的版权。三面向公司与廖星成约定,三面向公 司享有版权从廖星成的作品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廖星成的作品《2005农村改革将面临的十大难题》,被录入新华出版社2005年10月出版发行的《中国三农问题报告》中。故三面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吉林日报社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报酬的。” 三面向公司与廖星成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依法享有该作品的版权。吉林日报社在其开办的《中国吉林网》上转载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版权的廖星成的作品《2005农村改革将面临的十大难题》的行为,并没有取得作为版权人三面向公司的许可,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吉林日报社的行为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著作权。(三)吉林日报社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 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吉林日报社在其开办的《中国吉林网》上转载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版权的廖星成的作品《2005农村改革将面临的十大难题》的行为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著作权,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判决:吉林日报社给付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权赔偿金3000.00元。本案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吉林日报负担170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认为:
因三面向公司通过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从而享有该作品《2005农村改革将面临的十大难题》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但因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1月21日,而上诉人吉林日报社所开办的网站《中国吉林网》转载该文章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即转让行为在先,权利转让在后,故吉林日报社所属网站在转载该文章时,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尚不具备权利要求,三面向公司不具备适格主体。故原审法院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均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丹秋 代理审判员 王东林 代理审判员 郜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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