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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甲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4日,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2009年12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91年8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4日,陕西省商洛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30日,陕西省商洛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陕西省商洛市,现住陕西省商洛市。2018年6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詹晓霞,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丹凤县。2018年6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8年7月11日被陕西省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三桥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陕西省西安市看守所,同年7月14日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看守所羁押,同年8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周某、吴某某、辛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宁0522刑初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周某、吴某某、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9年1月28日阅卷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詹晓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西安嘹咋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了一款名为“南海油交易系统”网页,网络登录域名为“www.nanhaiyou.cn”。该网页有客户端和后台管理两个系统,客户端系统登录方式为http//103.26.77.25:888/index.php/admin,后台管理系统登录方式为“http//103.26.77.25:888/index.php.
home/User/login.heml”。后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蔡某某某联系苏某购买了IP地址为23.228.1983.218和103.26.77.25的两个服务器,并将“www.nanhaiyou.cn”挂在IP地址为103.26.77.25的服务器上,形成名为“南海油交易系统”的网站,该网站后台管理系统可以操控客户端系统的开始、停止及数据的变化。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让西安嘹咋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杨某乙将该交易系统的客户端系统及后台管理系统的操作和管理方法教授给被告人王某甲,再由被告人王某甲教授给被告人周某,并通过周某联系在深圳务工的吴某某夫妇,让吴某某在深圳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建行卡,让杨某乙将该银行卡信息添加到“南海油”交易系统中。伪装妥当后,2017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便谎称自己是南海油西北总代理,谎称吴某某为“南海油”交易系统的财务,打出投资“南海油”的幌子,以投资人不承担任何风险投资一万元人民币每天可保获利一百元人民币的方式为诱饵实施诈骗,为顺利实施诈骗,取得投资人的信任,被告人王某某让投资人投资10万元以上金额,便将其在西安租赁的轿车以每投资10万元抵押一辆轿车的方式抵押给了部分投资人。期间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周某通过“南海油”后台管理系统操纵、修改客户端的数据,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及随行人员蔡某某某记录诈骗账目。并向投资人承诺其有专业的操盘手辛某等人,可以预估“南海油”系统的盈利情况为由,让辛某等人为客户注册“南海油”账号及虚假操盘“南海油”系统,指使被告人吴某某记录投资人投资“南海油”存入吴某某账户的金额。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辛某、吴某某、周某等人创建了名为“简单群”的微信群,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该微信群指使王某甲或吴某某给投资人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并每周与吴某某对账,核算诈骗数额。再将事先编辑好的诈骗短信指使王某甲通过一款名为丰发会员的管理系统以“南海油”客服的身份发送投资人。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带领王某甲、周某、辛某等人到海原县三河镇,在兰某某养殖场设立的办公地点开始以投资“南海油”为名,发展代理、招揽客户实施诈骗。截止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周某、吴某某、辛某五人在海原县三河镇、同心县等地共骗取被害人何某乙丁某人民币30万元,骗取被害人何某乙丁丙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人何某乙丁丁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7345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6622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某人民币29140元,共计563107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周某、吴某某、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56310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吴某某、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吴某某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周某、吴某某、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扣押在案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Plus手机一部、华为牌Nova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十一张、银行U盾七个、移动Wifi机一台、POS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七、被告人周某、吴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1万元,按损失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周某、吴某某、辛某退赔。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二审时提出:1.原判认定其诈骗563107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何某乙丁某的被骗数额是10万元,何某乙丁丙被骗的10万元重复计算在何某乙丁某的被骗数额之中,何某乙丁丁没有向其交付过10万元现金,马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某的被骗款项已通过兰某某退还给各被害人;2.本案属于非法集资,属单位犯罪,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定罪不准确,理由:其到海原县三河镇、同心县等地是带着车辆买卖项目来的,在经营中没有隐瞒公司的真实情况,利用“南海油”项目吸引资金是为了与兰某某合作投资车辆买卖项目,并非诈骗客户;3.原判量刑过重。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二审时提出:1.原判认定其诈骗563107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理由相同。2.本案属单位犯罪,其不是本案犯罪活动的起意者、策划者和组织者,其只是协助他人管理平台,在不知不觉中参与了他人的犯罪活动,但只是轻信盲从他人的工作职务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3.原判量刑过重,理由:(1)其接到海原县公安局的电话传唤后立即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他涉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其于2017年10月在意识到自身和客户所投钱财的危险性后,在多次与王某某公司协商无果后果断离职,主动停止了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3)虽然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本人也是受害者,主观上没有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实际也没有获取涉案财物,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4.涉案赃款全部由上诉人王某某占有,不应向其追缴。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某上诉及二审时提出:1.原判认定其诈骗563107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何某乙丁某被骗的30万元包含了购车款20万元,何某乙丁丙被骗的10万元重复计算在了何某乙丁某的数额之中,何某乙丁丁没有交付过10万元,马某某的被骗数额应是12545元,杨某乙的被骗数额应是11000元,李某某某的被骗数额应是2万元,返还给马某某、杨某乙和李某某某的数额不应重复计算,案发前五名被害人从上诉人王某某或者上诉人吴某某处受领返还的本金及利息也应予以扣减。2.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理由相同。3.原判量刑过重,理由:(1)其系从犯、初犯和偶犯;(2)其有自首情节;(3)2017年9月底其出国,回国后就停止了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4)其主观恶性较轻,其家属又代其退赔11000元,其母亲又是肺癌晚期。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通知五名被害人出庭作证,查清涉案犯罪金额,撤销原判,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杨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参与到兰某某的养殖场设立办公地点,并以投资“南海油”为名发展代理客户实施诈骗,以及上诉人周某到海原县三河镇、同心县共同骗取六名被害人钱财,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上诉人周某并没有亲自到兰某某的养殖场,也没有亲自到海原的三河镇及同心县骗取本案六名被害人钱财,原判的上述认定过于宽泛,无形加重了上诉人周某的刑事责任,造成了上诉人周某积极主动行骗的假象。2.原判对诈骗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何某乙丁丁的10万元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时就没有认可,也没有银行流水及其他在场目击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何某乙丁丁和何某乙丁丙的投资都是通过何某乙丁某提供的,何某乙丁某、何某乙丁丙、何某乙丁丁的被骗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2)马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某都是通过兰某某投资的,本案没有兰某某的证言致使本案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3)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均供述曾向何某乙丁某返还51275元,其中1275元应予扣减,上诉人吴某某还向何某乙丁某返还了5000元,其中的800元也应扣减,上诉人王某某曾向何某乙丁丙返还50500元,其中的500元也应扣减。3.上诉人周某主观恶性较轻,系从犯、初犯,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及二审时提出:1.原判认定其诈骗563107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理由相同;2.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其只是提供了一张银行卡账号,对上诉人王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的行为并不知情。3.原判量刑过重,理由:(1)其系从犯、初犯;(2)其于2018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于2018年7月13日得知公安机关要过来时在家等候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其有退赔情节,并表示愿意筹钱再次退赔,且其母亲年事已高并患有肺癌,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从宽量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詹晓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吴某某于2018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于2018年7月13日得知公安机关要过来时在家等候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上诉人吴某某在涉案诈骗活动中起到的是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上诉人王某某诈骗活动的帮助犯,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上诉人吴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从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已羁押数月,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改造,又有年迈且患病的母亲和年幼的孩子需要扶养,应从宽处罚。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上诉人辛某上诉及二审时提出:1.原判认定其诈骗563107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理由相同;2.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其没有为本案各被害人注册“南海油”账号及没有操纵“南海油”股票。3.其在得知自己触犯刑律后便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并到就近的派出所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4.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马岗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各上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不准确,本案的定性应是开设赌场罪,理由(1)投资人在主观上有购买涨跌曲线或者互联网虚拟商品的行为,有自由投入自由提现的行为,有积极追求高收入的目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均对网络赌博作了规定和理论解释;(3)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系列网络赌博案例也在实践中得到了应用。2.上诉人辛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主动承担了附加刑罚金,有悔罪表现,应从宽处罚。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以开设赌场罪对上诉人辛某定罪并从宽处罚,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周某、吴某某、辛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2.本案属于自然人犯罪,并非单位犯罪;3.本案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特征,不构成开设赌场罪;4.上诉人王某甲、周某的离职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5.上诉人王某甲、辛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理由,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诉人辛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时出示了上诉人辛某2018年7月11日的供述,拟证明上诉人辛某有自首情节。出庭检察人员认为,该份证据一审时原公诉机关已经出示并发表了质证,故对该份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的该份供述与一审时原公诉机关出示的海原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辛某到案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辛某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该份证据能够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诈骗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乙丁某陈述,2017年11月29日其与何某乙丁丙、何某乙丁丁到海原县润众宾馆后,王某某指使李某某某用POS机分两笔从其信用社卡账户刷了10万元,并指使李某某某在扣除手续费后,将该两笔资金转到王某某的银行账户;2017年12月6日其在海原县三河宾馆将5万元现金(其中49900元是支取的)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又给李某某某和王某甲打电话让他们带着POS机到该宾馆,从其信用社卡账户刷了5万元,共计10万元;2017年12月14日其与何某乙丁丙、何某乙丁丁到同心县的海森宾馆后,用其信用社卡从王某甲带的POS机上刷了10万元。被害人何某乙丁某提供的手机转账截图、何某乙丁某的尾号为4223的信用社卡账户交易明细、上诉人王某某的尾号为6642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上诉人王某某的农行司法查询控制系统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导出表印证了被害人何某乙丁某所述的其于2017年11月29日用李某某某的POS机从其信用社卡账户刷卡10万元,在扣除手续费后转入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其于2017年12月6日将5万元现金(其中49900元是之前支取的)交付给王某某并用李某某某的POS机从其信用社卡账户刷卡5万元转入王某某银行账户、其于2017年12月14日用王某甲的POS机从其信用社卡账户刷卡5万元转入王某某的银行账户的内容的真实性。证人李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带着一部POS机,王某甲带着一部POS机,王某甲带的POS机会给客户刷卡用,其带的POS机一般是自己用,但何某乙丁某用其POS机刷过三笔资金,其中2017年11月29日刷了两笔,各5万元,这两笔资金其用手机网银转到了王某某的尾号为7060的农行账户;2017年12月6日刷了一笔,也是5万元,这笔资金其用手机网银转到了王某某的尾号为6642的建行账户。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有的客户直接将钱交给王某某,大多数客户将钱转到吴某某的银行账户,有的客户刷其POS机,其中在同心时用其POS机刷过两笔,每笔5万元,共计10万元,通过其尾号为1109的建行账户转到了王某某的建行账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何某乙丁某于2017年11月29日用李某某某的POS机刷卡向某某王某某交付10万元资金,于2017年12月6日向某某王某某交付10万元资金(其中5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上诉人王某某,另5万元资金用李某某某的POS机刷卡交付),于2017年12月14日用上诉人王某甲的POS机刷卡向某某王某某交付5万元资金,故被害人何某乙丁某的被骗数额是30万元(注:1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
被害人何某乙丁丙陈述,2017年12月6日其将5万元现金交给何某乙丁某让何某乙丁某帮其投资,当日其收到“南海油”交易平台发来的存款已到账,请注意查看系统积分变动等内容的短信,其要求提现,王某某说他给何某乙丁某转账,让何某乙丁某再给其转账,其就将自己的建行卡交给何某乙丁某。2017年12月7日何某乙丁某用微信向其转账500元,说是其投资5万元的收益,其收到该笔收益后,让何某乙丁某将该笔5万元资金以及之前何某乙丁某欠其的5万元资金共计10万元继续投入到“南海油”交易系统,该笔投资10万元没有收到收益,10万元本金也没有收回。证人何某乙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2月6日以何某乙丁丙的名义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王某某,并让何某乙丁丙办了一张建行卡交,后何某乙丁丙要提钱,王某某就将50500元转至何某乙丁丙的尾号为7225的建行账户,其中500元是收益,后其于2017年12月9日将何某乙丁丙的银行卡上的49900元转到其尾号为1826的建行账户,并将该账户内的5万元资金转到王某某的尾号为6642的建行账户,后又在同心的一家信用社的取款机上取了2万元及身上带的1万元,共计3万元现金,按照王某某的指使一并交给了郭某,后又在同心中学附近的一家商店用POS机刷卡向郭某支付2万元,之后郭某将这些钱转给了王某某。被害人何某乙丁丙的尾号为7225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上诉人王某某的尾号为6642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印证了证人何某乙丁某所述的上诉人王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向何某乙丁丙转户转款50500元的内容的真实性。何某乙丁丙的手机微信截图印证了被害人何某乙丁丙所述的何某乙丁某收到50500元的提现后用微信向其转款500元的内容的真实性。被害人何某乙丁丙的尾号为7225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何某乙丁某的尾号为1826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手机短信截图及上诉人王某某的尾号为6642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印证了证人何某乙丁某所述的其于2017年12月9日将何某乙丁丙账户内的49900元转到其建行账户,后又将其建行账户内的5万元转至王某某的建行账户的内容的真实性。何某乙丁某的尾号为4223的信用社卡账户交易明细印证了证人何某乙丁某所述的其于2017年12月9日从一家信用社的取款机上支取2万元现金及用POS机刷卡2万元的内容的真实性。证人何某乙丁丁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9日何某乙丁某向王某某的手机银行转了5万元资金,何某乙丁某又在同心信用社取了几万元现金并在同心县的一家商店刷了几万元给了郭某,共计10万元。上诉人辛某的供述证实,在同心县的一家酒店门口的停车场,何某乙丁某给郭某了5万元现金,后来其与郭某在固原将何某乙丁某给的5万元现金存到了王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证人何某乙丁丁的上述证言及上诉人辛某的上述供述印证了证人何某乙丁某所述的其通过付现、刷POS机等方式向郭某交付资金共计5万元,后郭某将这些钱转给了王某某的内容的真实性。丰田连锁会员管理系统截图证实被害人何某乙丁丙的会员金额是10万元,间接证实被害人何某乙丁丙向某某王某某等人交付过10万元资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何某乙丁某于2017年12月9日代何某乙丁丙向某某王某某交付资金共计10万元,其中从何某乙丁某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按照王某某的指使向郭某交付3万元现金,在同心县的一家商店用POS机刷卡向郭某转账2万元,共计5万元,故被害人何某乙丁某的被骗数额是10万元(注:5万元+3万元+2万元=10万元)。
被害人何某乙丁丁陈述,其于2017年11月28日在同心县的新俊宾馆向王某某交付10万元现金,其中3万元是自己的,另7万元是向何某乙丁某借的;证人何某乙丁某的证言证实,何某乙丁丁于2017年11月28日在同心县的一家宾馆向王某某交付10万元现金,其中3万元是何某乙丁丁带来的,另7万元是向其借的;证人蔡某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乙丁丁是投资人之一,何某乙丁丁和何某乙丁某经常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何某乙丁丁于2017年11月28日向某某王某某交付10万元资金,故被害人何某乙丁丁的被骗数额是10万元。
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其于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在兰某某的养殖场向王某某交付2万元现金,当时杨某乙在场,该笔投资于2017年11月7日收到收益7455元,后姓蔡的女子要求其转给他们6000元,说是操作费,其没有转,后其按照兰某某的指使将4800元用微信转给兰某某,再未收到收益,2万元本金也没有收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吴某某处调取的账本、被害人马某某的尾号为5025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上诉人吴某某的尾号为0508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印证了被害人马某某所述的其于2017年11月7日收到收益7455元的内容的真实性。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吴某某处调取的账本同时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向某某吴某某转账2万元,间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收到过被害人马某某交付的2万元资金的事实。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马某某在兰某某的养殖场向王某某交付2万元现金,过了几天,马某某称她赚过一笔钱。该份证言印证了被害人马某某所述的其于2017年10月在兰某某的养殖场向王某某交付2万元现金后收到过一次收益的内容的真实性。马某某的手机微信截图印证了被害人马某某所述的其收到收益后将其中4800元通过兰某某退回的内容的真实性。证人蔡某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是投资人之一,兰某某参与投资分成。丰发连锁会员管理系统截图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账户积分是2000元,间接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向王某某等人交付过2万元资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于2017年10月向某某王某某交付2万元现金,上诉人王某某收到该笔资金后指使上诉人吴某某于2017年11月7日向马某某返还7455元,后马某某通过兰某某退回4800元,故被害人马某某的被骗数额是17345元【注:2万元-(7455元-4800元)=17345元】。
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其于2017年10月9日在兰某某的养殖场通过兰某某向一个姓蔡的女子交付2万元现金,该笔投资于2017年10月26日收到收益2865元,后其按照姓蔡的女子的指使用微信向姓蔡的女子转去收益分成1092元,转款时杨某乙在场;其于2017年11月7日收到收益5605元,后按照杨某乙的指使用微信通过杨某乙向姓蔡的女子转去收益分成4484元,因买药需要资金,故少转收益484元,只转了4000元。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吴某某处调取的账本及上诉人吴某某的尾号为0508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印证了被害人杨某乙所述的其于2017年10月26日收到收益2865元,于2017年11月7日收到收益5605元的内容的真实性。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9日其带着杨某乙到兰某某的养殖场,杨某乙通过兰某某将2万元现金交给与王某某一起来的女子“蔡某某某”,一周后,杨某乙收到收益2000多元,“蔡某某某”要他们收益分成的80%,杨某乙就用微信向“蔡某某某”转去1000多元,后来杨某乙又收到收益5000多元,“蔡某某某”催着要收益分成,杨某乙于2017年11月9日用微信向其转款4000元,其又用微信向兰某某转款4000元,让兰某某将该笔资金转给“蔡某某某”。该份证言印证了被害人杨某乙所述的其通过兰某某向姓蔡的女子交付2万元现金,收到第一笔收益后向姓蔡的女子转去收益分成1092元,收到第二笔收益后向通过杨某乙向姓蔡的女子转去收益分成4000元的内容的真实性。杨某乙的手机短信截图及杨某乙的手机微信截图和兰某某的手机微信截图印证了被害人杨某乙和证人杨某乙所述的杨某乙收到2865元收益和5605元收益后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退回1092元,于2017年11月9日退回4000元的内容的真实性。证人蔡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乙是投资人之一,蔡某某某收过投资人的现金,收到的现金在事后全部交给了王某某,投资人的返利都是蔡某某某向投资人收取的,收到的钱都用微信转给了王某某或者王某甲。该份证言间接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向蔡某某某交付过现金和收益分成,蔡某某某收到后分别交付给王某某等人的事实。丰发连锁会员管理系统截图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账户积分是2000,间接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向某某王某某等人交付过2万元资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因于2017年10月9日通过兰某某向蔡某某某交付2万元现金,后蔡某某某将该笔资金交给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王某某收到该笔资金后指使上诉人吴某某于2017年10月26日向杨某乙返还2865元,杨某乙收到后按事先约定将1092元通过蔡某某某退给上诉人王某某等人,后上诉人王某某又指使上诉人吴某某于2017年11月7日向杨某乙返还5605元,杨某乙收到后将4000元通过杨某乙退给兰某某,故被害人杨某乙的被骗数额是16622元【注:2万元-(2865元-1092元)-(5605元-4000元)=16622元】。
被害人李某某某2018年9月6日陈述,其于2017年9月26日在兰某某的养殖场向王某某交付2万元现金,该笔投资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收益1240元,于2017年10月7日其儿子兰某某以无卡存款的方式通过ATM机向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存款2万元,该笔投资于2017年11月7日收到收益9620元;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吴某某处调取的账本、被害人李某某某的尾号为1794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上诉人吴某某的尾号为0508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印证了被害人李某某某所述的其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收益1240元及其于2017年11月7日收到收益9620元的内容的真实性;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吴某某处调取的账本同时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于2017年9月26日向某某吴某某转账2万元,间接证实当日上诉人王某某收到过被害人李某某某交付的2万元资金的事实;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国庆节后,其将其母亲(即被害人李某某某)给的2万元现金按照王某某的指使存入王某某的农行账户。上诉人王某某的农行司法查询控制系统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导出表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的农行账户于2017年10月7日在海原新区农行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存入现金2万元,印证了被害人李某某某所述的2017年10月7日其儿子兰某某以无卡存款方式向某某王某某银行账户存款2万元的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印证了证人兰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丰发连锁会员管理系统截图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某的账户积分为4000,间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等人交付过4万元资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某于2017年9月26日向某某王某某交付2万元现金,于2017年10月7日通过其儿子兰某某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向某某王某某的农行账户存款2万元,共计4万元,上诉人王某某收到上述资金后指使上诉人吴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害人李某某某返还1240元,于2017年11月7日向被害人李某某某返还9620元,故被害人李某某某的被骗数额是29140元(注:2万元-1240元+2万元-9620元=29140元)。
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等人在收到被害人马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某交付的资金后又将资金通过兰某某退给了各被害人,故上诉人王某某所提被害人马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某的资金已通过兰某某退给了各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虽然存在抵押车辆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何某乙丁某向某某王某某等人交付的20万元资金系购车款,故上诉人周某所提被害人何某乙丁某被骗的30万元之中的20万元是购车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虽然被害人何某乙丁丙的10万元资金是通过被害人何某乙丁某交付的,但被害人何某乙丁某为自己交付资金的时间与代被害人何某乙丁丙交付资金的时间并不相同,不存在将被害人何某乙丁丙的10万元重复计算在了被害人何某乙丁某的30万元之中的情形,故上诉人王某某、周某等人所提被害人何某乙丁丙被骗的10万元重复计算在被害人何某乙丁某的被骗数额之中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向被害人马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某以返还“收益”的形式退还过资金,但原判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已将所退还的资金予以扣减;虽然上诉人王某某将50500元资金退还给了被害人何某乙丁丙,但该笔资金其中5万元是被害人何某乙丁丙因被骗向某某王某某等人交付的资金,另500元是上诉人王某某等人为了诱骗被害人何某乙丁丙继续“投资”而给付的“收益”,且原判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并未将被害人何某乙丁丙交付的该笔资金5万元计算在各上诉人的诈骗数额之中,故上诉人王某某等人以返还“收益”的形式退还给被害人何某乙丁丙的500元资金不应从各上诉人的诈骗数额之中予以扣减;虽然上诉人吴某某将51275元和5000元资金退还给了被害人何某乙丁某,但该两笔资金与上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何某乙丁丙退还的50500元属同一性质,故该两笔资金之中的1275元和800元也不应从各上诉人的诈骗数额之中予以扣减。故上诉人周某等人所提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时未将已退还给各被害人的数额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另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辛某将自己的一辆价值10万元的宝莱车抵押给了本案被害人,故上诉人辛某所提该辆车的价值应从其诈骗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理由,原判对各上诉人诈骗数额是563107元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诈骗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周某所提应通知各被害人出庭作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参与到兰某某的养殖场设立办公地点,并以投资‘南海油’为名发展代理客户实施诈骗,以及上诉人周某到海原县三河镇、同心县共同骗取六名被害人钱财,与客观事实不符,无形加重了上诉人周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各被害人向某某王某某等人交付资金时并未在场,但上诉人周某在上诉人王某某带领下到兰某某的养殖场发展过客户,并在返回西安后按照上诉人王某某的指使操作“南海油”后台管理系统,该事实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和一、二审均未否认;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以投资“南海油”为名,骗取各被害人交付资金的地点是海原县三河镇、同心县等地。故原判对上诉人周某参与到上诉人王某某在兰某某的养殖场设立的办公地点,以投资“南海油”为名,在海原县三河镇、同心县等地骗取各被害人的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周某是在海原县三河镇操作“南海油”后台管理系统,还是在西安操作“南海油”后台管理系统,均不影响对上诉人周某的量刑,故上诉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无形加重了上诉人周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所提“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二审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王某某所提“本案属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定罪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二审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王某某是陕西驰龙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王某甲、周某、辛某是该公司员工,但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周某、辛某等人并未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活动,其违法所得也没有归该单位所有,故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故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所提本案属单位犯罪的二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罪名主要有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的行为人虽然都使用了诈骗方法骗取了他人财物,但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侵犯的客体也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社会公众,侵犯的客体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则是特定的,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等人诈骗的对象是特定的,侵犯的客体也只是他人财产所有权,故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不能以集资诈骗罪论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只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目的,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等人以投资“南海油”为名,诱骗他人将资金交付后,据为己有,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因此,上诉人王某某所提本案属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二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辛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的定性应为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开设赌场罪的行为人虽然设立了场所,提供了赌具等供他人赌博,但其本质在于赌博。而赌博与诈骗虽然都设置一定的骗局诱骗他人参与其中,但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赌博罪,关键在于赌博圈套中的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只采取了较为轻微的欺骗行为,赌博输赢主要是靠参赌者的运气,技术及赌博各方均不能控制主导赌博输赢结果,则其行为仍然符合赌博的特征,因为赌博在本质上是一种射幸行为,其结果具有偶然性;如果行为人在赌博过程中采取作弊手段控制赌博输赢,则赌博成了掩盖事实的手段,其行为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指使上诉人王某甲、周某等人通过“南海油”后台管理系统操纵、修改客户端数据,采取作弊手段控制交易结果,故本案不符合赌博的特征,不能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上诉人王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辛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的定性应为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周某、吴某某、辛某所提其四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二审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公司制作虚假的“南海油”网页,以投资者投资“南海油”不承担任何风险、每投1万元可保获利100元并以抵押车辆为诱饵,诱骗不明真相的人主动交付资金,共计563107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某甲、周某、辛某明知上诉人王某某制作的“南海油”网页是虚假的,仍然在上诉人王某某的指使下,由上诉人辛某为本案各被害人注册“南海油”账号并虚假操盘“南海油”系统,由上诉人王某甲、周某通过“南海油”后台管理系统操纵、修改客户端数据,帮助上诉人王某某实施网络诈骗,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某某明知自己与本案各被害人并无交易往来,仍然在上诉人王某某的指使下,向本案各被害人转账,致使各被害人误以为向“南海油”投资是真实的,从而诱骗各被害人继续向某某王某某等人交付资金,帮助上诉人王某某实施网络诈骗,故其行为也构成诈骗罪。各上诉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二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吴某某、辛某所提其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及二审辩护意见。经查,海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是由该局民警于2018年5月10日电话传唤到海原县公安局后被刑事拘留的;上诉人王某甲2018年5月10的供述笔录也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是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某甲系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到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自动投案情节。同时,上诉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一二审当庭供述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故上诉人王某甲有自动投案情节,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备自首的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原判未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甲二审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吴某某第一次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时间是2018年7月14日,上诉人吴某某2018年7月14日的供述笔录及海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均证实上诉人吴某某是被海原县公安局抓获后带至海原县公安局进行第一次讯问的,故上诉人吴某某并未自动投案;虽然上诉人吴某某于2018年5月13日对案件事实有过陈述,但上诉人吴某某是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的,故此次到案接受询问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虽然海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吴某某在抓获过程中无反抗和逃跑行为,但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吴某某是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时仍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有自动投案情节。因此,上诉人吴某某不具备自首的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未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正确。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海原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辛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7月11日之前海原县公安局民警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辛某让其到海原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但上诉人辛某并未到案,2018年7月11日海原县公安局民警又给上诉人辛某打电话让其到就近派出所等候该局民警,后上诉人辛某到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三桥派出所给海原县公安局民警打电话告诉民警其已到三桥派出所,后海原县公安局民警立即与三桥派出所民警取得联系,告知三桥派出所民警辛某系该局上网追逃人员,后三桥派出所核实辛某的身份后,将辛某抓获并拘留;上诉人辛某2018年7月11日供述,其平时在三桥附近活动,因之前上班的西安总公司的老板王某某已被拘留,之前海原县公安局的警察也到过西安就有关问题询问过其公司同事,后来海原县公安局的警察给其打过电话,让其到海原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因其当时有事就没去,四五天前其听固原分公司的老板郭某给其说公安机关已将其列为逃犯上网追逃,其今天来自首。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辛某是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同时,上诉人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一二审当庭供述均证实上诉人辛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故上诉人辛某有自动投案情节,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备自首的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原判未认定上诉人辛某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辛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辛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周某所提“其二人实施犯罪后分别于2017年9、10月份离开了公司,属于犯罪中止”的二审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周某于2017年9、10月份分别离开了陕西驰龙实业有限公司,并停止实施诈骗犯罪;即使上诉人王某甲、周某在2017年9、10月份离开该公司是事实,但上诉人王某甲、周某并未对上诉人王某某等人利用网络继续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予以阻止,而是持放任态度,故上诉人王某甲、周某在实施犯罪后并未自动有效地防止他人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具备犯罪中止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原判未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周某系犯罪中止正确。上诉人王某甲、周某二审所提其二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从宽处罚,并处上诉人周某、吴某某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甲、周某、吴某某、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周某、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吴某某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各上诉人所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王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周某、吴某某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虽然原判对上诉人王某甲、辛某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但原判已在法定刑以下对上诉人王某甲、辛某减轻判处了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吴某某表示愿意筹钱再次退赔,但并未退赔;虽然上诉人周某、吴某某的家庭状况值得同情,但该理由不是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因此,原判对各上诉人的量刑适当,二审不宜再予从轻。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各上诉人再予从宽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各上诉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对上诉人周某、吴某某宣告缓刑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涉案赃款全部由上诉人王某某占有,不应判决向其追缴”的二审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涉案赃款全部由上诉人王某某一人占有,故原判对未追缴到案的部分责令本案四上诉人退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甲的该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周某、吴某某、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56310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王某甲、周某、吴某某、辛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以及上诉人辛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性应是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上诉人王某某系主犯、累犯,上诉人周某系从犯,有自首和退赃情节,上诉人吴某某系从犯,有坦白和退赃情节,对上诉人王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周某、吴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虽然原判只认定了诉人王某甲、辛某系从犯,并将自首情节错误地认定为坦白,但原判已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量刑并非畸重,故二审不宜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再予从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及上诉人王某甲、周某无犯罪中止情节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上诉人王某甲、辛某不构成自首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辛某所提其二人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及二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甲、周某所提其二人有犯罪中止情节的二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不正确,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明琮
审判员 陈淑霞
审判员 拓明娟

书记员: 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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