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回族,生于1957年8月20日,文盲,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风宝,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回族,生于1959年5月22日,小学文化,农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风宝、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0时许,自诉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撕扯,造成自诉人受伤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自诉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生于1959年5月22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2014年4月1日10时许,群众报称,海原县史店乡沙沟村一队杨某乙家有人打架,经初查,杨某甲被杨某乙打伤,经医院诊断杨某甲右臂骨折。
3.海原县公安局随案移交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来源及特征。
4.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4)第27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支付自诉人医疗费12192元。
6.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014年4月1日10时许,我在家门口坐着,我的两个孙子在不远处玩耍,一个孙子捡了块玻璃抱着走,走到杨某乙家门口前的榆树下不小心摔了一跤,玻璃就摔碎了,杨某乙追我的孙子,并在头上打了一巴掌,我孙子摔倒在地上,杨某乙又在孩子身上踢了一脚并抓起来扔到旁边的地里。我走到杨某乙家的榆树前时,杨某乙进了家门,出来时手里拿着一把铁锹,我问他为什么打孩子,他说我没管好孙子,我说娃娃打碎了我给捡了就行,为什么打娃娃,我说着就蹲在地上捡玻璃碎块,杨某乙就在我腿处打了一铁锹,把我打倒了,杨某乙在我的右大臂处打了一下,我感觉我的右胳膊动不了,杨某乙又要打我时被我用左手抓住,杨某乙夺铁锹,我抓着不放,把我从地上就拉了起来,我大声喊救命,杨某乙的妻子和儿媳妇听见后就从家里出来把杨某乙拉到家里了。
7.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014年4月1日9时许,我走出家门看见有几个小孩在我家门口捡了些玻璃在玩,我嚷着让到一边去玩并吓唬着去追那几个小孩,小孩起身跑开了,其中一个就摔倒了,小孩的奶奶杨某甲追了过来,就和我抓在一起,当时我手里拿着一把铁锹,杨某甲夺我手里的铁锹,夺铁锹的过程中,铁锹的锹头打在杨某甲的右胳膊上,我不放手就和她夺在一起,在我们双方夺铁锹的时候,我们两个都跌倒在地上,杨某甲就在我腰上用膝盖垫了一下,我站起来捡起铁锹就跑回家了。
8.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自诉人因右尺骨骨折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
9.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海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实自诉人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金额。
10.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证明一张、宁夏公路通行费票两张,证实自诉人支出鉴定费及交通费金额。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因琐事与自诉人杨某甲发生争执,致自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系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与辩解、海原县公安局随案移交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甲陈述及海原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及病案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杨某甲伤情系2014年4月1日杨某乙伤害行为所致。被告人杨某乙关于其未打自诉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自诉人的孙子在被告人家门口打碎玻璃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与自诉人未能很好控制各自情绪采取过激行为进而发生撕扯,对此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自诉人杨某甲所受损伤系被告人杨某乙所致,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人杨某乙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
自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17059.5元,系其伤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及自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误工费2275.68元(94.82元/天×24天)、护理费2275.68元(94.82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的鉴定费500元,系其伤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交通费286元因自诉人只提供了26元的宁夏公路通行费票,未提供其他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自诉人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明确建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自诉人主张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因邻里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杨某乙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药费17059.5元、误工费2275.68元、护理费22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4710.86元×75%,即18533.1元,已付12192元,剩余部分63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杨某甲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本案不属邻里纠纷引发,一审对原审被告人杨某乙适用缓刑不当,应当判处实刑;2.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应当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不表异议。
二审期间,自诉人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两张照片,证实本案的发生是在公共道路上,并非在杨某乙家门口,上诉人杨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纠纷并非系邻里矛盾引发。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认为该证据不属实。经核,该份当庭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系当时的案发现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因琐事与上诉人杨某甲发生争执,致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上诉人损伤程度系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本案不属邻里纠纷引发,一审对原审被告人杨某乙适用缓刑不当,应当判处实刑的上诉请求,经核,本案因上诉人的孙子在原审被告人家门口打碎玻璃,上诉人遂与原审被告人发生争执,一审结合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的实际情况对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判处缓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应当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经核,对于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杨某甲可待相关的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1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评估5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划分25%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请求,经核,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很好控制各自情绪,均采取过激行为进而发生撕扯,对此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意宏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
书记员:黄莹莹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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