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东
海明仓(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高中文化,原任海原县郑旗乡郑旗行政村会计。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海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海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8月20日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海明仓,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东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上诉人马某东与同案犯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商议虚报2011年郑旗村草原生态补偿款花名册,应将李某乙名下贪污的部分数额认定为共同犯罪,原判认定李某乙与马某东、李某某、李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上诉人马某东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认定的罪名不能成立”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东及其辩护人海明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东与同案犯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在海原县郑旗乡实施2008年度退牧还草、2011年草原生态补助款项目过程中,虚报冒领,侵吞国家退牧还草、草原生态补助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21-1号刑事判决书;
二、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东与同案犯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在海原县郑旗乡实施2008年度退牧还草、2011年草原生态补助款项目过程中,虚报冒领,侵吞国家退牧还草、草原生态补助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21-1号刑事判决书;
二、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陈淑霞
审判员:刘阳
审判员:万生虎
书记员:张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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