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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运输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彭某某
李玲(宁夏豫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志彪),男,生于1967年6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玲,宁夏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铃木摩托车从同心县韦州镇出发欲前往甘肃环县甜水堡211国道188桩号处。彭某某行至211国道168KM处被同心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彭某某棉大衣的右侧口袋里搜查出一用蓝色塑料、白色塑料袋、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海洛因),经现场称量,净重79.09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79.09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30年11月14日止。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GRED”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红色铃木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79.09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30年11月14日止。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GRED”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红色铃木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杨春
审判员:顾小丽
审判员:买风林

书记员: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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