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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2时10分许,在同心县南环加油站“Y”型路口路段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顾某某无证驾驶由西向东右转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未戴头盔的顾某某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转院途中死亡。经同心县公安局同公交认字(2015)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赔偿死者家属2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过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被害人送到同心县医院,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两轮摩托车车头部位撞击痕迹吻合;
4.顾某某户籍证明、注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顾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户籍已被注销;
5.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持有A2驾照,被害人顾某某无驾照,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依法扣押,后发还的事实;
6.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酒精检测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事发时没有饮酒,尿检呈阴性;
7.调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8.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9.证人马某甲、顾某甲、顾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苏某某的赔偿款,并对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1.通讯详情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事发后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1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结果以及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某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买风林 人民陪审员  杨学军

书记员:马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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