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盐池县农业农村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2018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25W**号“明锐”牌小型轿车,从盐池县大水坑镇向阳行政村出发,沿圈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麻公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大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陕KN0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宁A25W**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何某某、陕KN0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栗某某家、乘车人刘国强受伤,被害人栗某某家拨打报警电话。经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0.89毫克/100毫升;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向被害人栗某某家、刘国强、陕KN0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郭某某赔偿共计8万元,向被害人何某某赔偿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所持有效C1型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涉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盐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协议、户籍证明、被害人栗某某家、刘国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8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三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鸿
书记员: 马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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