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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和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桂某某驾驶×××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千米+550米处,准备超越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突然向左侧行驶,致被告人桂某某驾驶的车辆前侧与摩托车后侧发生碰撞,摩托车侧翻在公路南侧林带,被告人桂某某驾驶的车辆侧滑后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北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桂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被害人梁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桂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桂某某持有效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结果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收据、谅解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盐池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桂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前提下,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桂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婧

书记员:石岩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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