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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卓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本院在执行卓某某与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9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郭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30元,执行费50元,共计1018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郭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郭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卓某某,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斌
审判员 高 忠
审判员 陈建宝
书记员:杨嘉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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