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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吴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某市金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
宁夏吴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利通区迎宾大街信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劼,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宁夏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利通区开元大道盛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保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
吴某市金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耀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张保军,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利通区盛元大厦。
被执行人:王耀军,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利通区鑫福家园。
被执行人:杨秀琴,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利通区盛元大厦(系被执行人张保军的妻子)。
被执行人:王美英,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利通区鑫福家园(系被告王耀军的妻子)。
被执行人:
吴某市明珠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利通区利通北街塞上明珠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玉科,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马玉科,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利通区滨河锦都。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302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49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5237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50901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起多次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未找到被执行人,后本院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张贴于被执行人家中,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利通区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马玉科名下有房屋6套,我院已依法冻结,因上述房屋上已设定抵押权且本案属于轮侯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
吴某市明珠塑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宁C303**号福田牌汽车一辆,我院已依法予以冻结,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张保军名下有房屋七套,我院已在(2018)宁0302执1075号执行案件中予以冻结,因张保军上述房屋上已设定抵押权且属于轮侯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王美英名下支付宝账户上有少许银行存款,因不能网上冻结,本院未予以处置。被执行人
宁夏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吴某市金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耀军、杨秀琴、王美英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土地、股票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张保军、马玉科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土地、公司注册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
吴某市明珠塑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股票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起对被执行人王耀军、杨秀琴、王美英、张保军、马玉科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8年9月28日对被执行人
宁夏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吴某市金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吴某市明珠塑业有限公司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向本院出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学升
审判员 毛继保
审判员 吴斌

书记员: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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