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9月19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到青铜峡市中医院员工宿舍,趁梁某某和看视频之际,将梁某某和放在桌子上充电的“华为”荣耀10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20元。案发后,付某父亲付某某赔偿梁某某和经济损失2520元,梁某某和对付某表示谅解。
2018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到青铜峡市永丰北路,趁康某某熟睡之际,盗窃“VIVO”牌Xplay手机一部、黑色手包内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50元。
2018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到青铜峡市青秀园南门紫藤苑凉亭,趁卫某某捡胡桃壳之际,盗窃卫某某放在凉亭条椅上的一个红色手提袋,将袋内“Iphone6Plus”手机一部盗走,其他物品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发还卫某某。
2018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到青铜峡市古峡东街工商银行家属楼,趁刘某某及其女儿熟睡之际,盗窃客厅沙发上黑色双肩包内现金130元、身份证及社保卡各一张,赃款挥霍。
2018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到青铜峡市青秀园牡丹园,将路某某停放在牡丹园廊架下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60元。案发后电动车追回发还路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梁某某和等5名被害人报案;2018年8月13日,民警在青铜峡市古峡街将骑电动车的付某抓获;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2018年8月14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从付某处扣押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Iphone”手机一部、居民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张,上述物品当日发还失主;
3、机动车销售登记卡、购买发票、电动车出厂许可证、销售登记卡,证实路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以3000元价格从青铜峡市雅迪电动车专卖店购买电动车一辆;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并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系付某父亲。2018年8月底一天,外甥丁涛打电话说付某到商场南门同学店里挡了一部手机,让我拿100元将手机拿走,后到店里给老板100元将手机拿走自己用;
6、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七八月,一个小伙子到我的店里卖手机,说手机是他的,他哥哥丁某某我认识,我给丁某某打电话,他说手机100元先放下,我给这个小伙子100元,过一会丁某某打电话说手机是他舅舅的,随后来拿,第二天这个小伙子父亲过来,给我100元将手机拿走;
7、被害人梁某某和陈述,证实2018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将手机放到中医院二楼员工宿舍桌子上充电,自己用平板看视频,16时许发现手机不见了;
8、被害人卫某某陈述,证实2018年8月12日8时许,在青秀园紫藤苑公园散步,将红色手提袋放在椅子上,自己在旁边捡胡桃壳,几分钟后发现手提袋不见了,走到假山位置,发现手提袋在地上扔着,包内一部苹果手机不见了;
9、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实2018年8月9日14时许,在永丰北路门面房睡觉,手机和手包放在身边,15时许发现手机不见了,手包放在单元门门口,里面一千元现金不见了;手机是“VIVO”牌Xplay5;
10、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实2018年8月13日14时许,骑“雅迪”电动车到青秀园牡丹园干活,将车停在廊架下,16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11、被害人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13日13时许,在家中睡觉,听到有人跑出去,喊了几声孩子应声说没出去,过一会一个男孩往我家方向走来,我问他干啥,他说走错了,15时许出去丢垃圾,发现我的包在楼道门口放着,包里现金140元、身份证、银行卡不见了;经刘某某辨认,指认出3号照片男子(付某)就是其中家中见到的可疑男子;
12、被告人付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7月29日下午二三点,转到中医院院子,西边有一栋白楼,上到二楼员工宿舍,有一个门开着,一个女的在床上看手机,将靠门桌子上一部手机盗走;2018年8月9日14时许,到康乐一区人人乐超市向南一个巷子,从一个单元门进去,看见一男子在床上躺着,床边放着一部手机和一个黑色手包,我将手机手包拿到楼道,手机装身上,手包内1000元现金拿出来装上,包放在门口楼梯处;2018年8月12日9时许,在青秀园南门一个凉亭,将椅子上一个红色手提袋盗走,将袋内一部苹果手机装上,其他东西丢弃;2018年8月13日12时许,到夜市西边三楼,一个成年男子和小孩在睡觉,将客厅一个双肩包盗走,包内现金130元、医保卡、身份证都装到身上,包扔到楼道里,离开后发现我的手机充电器不见了,回去找,到门口看见充电器,那个男的问我干什么,我跑了;2018年8月13日14时许,到青秀园南门牡丹园,将凉亭处停放的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盗走,后骑电动车到黄河楼玩,晚上骑电动车到老广场被警察抓住。经付某辨认,指认出中医院院内西北角员工宿舍二楼就是其盗窃黑色手机的地点;永丰北路70号2号楼101室就是盗窃“VIVO”牌Xplay手机、现金1000元的地点;青秀园紫藤苑凉亭条椅处就是盗窃红色手提袋的地点;牡丹园廊架下就是盗窃白色“雅迪”电动车的地点;古峡东街工行家属楼303室客厅就是盗窃身份证、医保卡、现金130元的地点;
1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付某某赔偿梁某某和经济损失2520元,梁某某和对付某表示谅解;
14、户籍证明,证实付某生于1999年11月13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被告人付某不表异议。经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9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马秀花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
人民陪审员 郭静
书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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