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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回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宇星、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青铜峡市某镇某村自己家中,向李某某出售海洛因一包,计0.35克,得赃款2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海洛因而向他人销售,计0.3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安兆军 审 判 员 何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志
书记员:赵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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