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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4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以认罪服判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上诉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艾进春
审判员 田进贤
审判员 白学江
书记员: 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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