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时振,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代理人时桂香,申请人时振之女。
被执行人侯建明,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在河西监狱服刑)
本院在执行时振与侯建明(2014)一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侯建明在不动产、动产、投资、及银行存款方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四查后向申请人返馈上述情形,申请人在明知被执行人侯建明仅有集体土地自建房屋无法处置情形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再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洪
审判员 刘强
代理审判员 许世海
书记员: 范宝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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