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周茂梅,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周茂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2在本区月浦镇月浦十村XXX号XXX室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侯某1(系李某2继母)、侯某2(系侯某1侄子)发生口角,后李某2采用掐脖颈、推搡等方式对侯某2、侯某1实施殴打,并致侯某1倒地受伤。造成侯某1因外伤致左侧第2、3、4前肋于胸骨旁不完全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侯某2因外伤致右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侯某1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侯某2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2于2017年6月15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其如实供述将侯某1推倒的基本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侯某1同意谅解被告人李某2。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1、侯某2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对李某2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李某2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获得被害人侯某1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徐敏芳
审判员 谢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记员: 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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