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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指定辩护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利用其海霸王公司销售业务员身份,多次收取上海松都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松都公司”)、上海宝铭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铭公司”)业务结算款,并分别将其中511,865.43元、161,530元货款用于投资邮币期货并无法归还。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人证言、情况说明、销售合同、发货明细、回款明细、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且案发后仍未退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海霸王公司的管理中存在漏洞,希望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海霸王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用于投资邮币期货,其中挪用从松都公司收取的货款511,865.43元至今未归还。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海霸王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被害单位职工肖俊的证言证实公司性质、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职责及被告人多次私自收取松都公司的货款挪作他用,公司发现后陆续归还部分货款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担任海霸王公司业务员期间多次挪用公司货款用于投资邮币期货,因投资失败导致无法归还。3、海霸王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书》、《情况说明》、《发货明细》、《回款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挪用松都公司货款的金额。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投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宝铭公司货款161,53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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