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2)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在案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杨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书记员: 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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