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自2012年起先后向广发、中信、平安银行分别申领信用卡,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69,656.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具体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本金34,184元。
2、被告人牛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本金20,028.55元。
3、被告人牛某某于2012年5月7日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本金315,443.62元。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信用卡申领表、报案材料、银行卡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牛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书记员:杨毅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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