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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因犯强奸罪(未遂)于1994年11月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英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代理检察员荆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边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系亲戚关系,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3月13日凌晨3时14分许,被告人边某某酒后携带事先购买的烧纸及打火机在本市河北区╳╳路╳╳里16号楼对面被害人汪某经营的牌馆前,将烧纸置于牌馆门帘下并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现场。后烧纸火焰将门帘引燃并引发被害人汪某的牌馆起火,火灾导致周围邻居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早点铺、被害人徐某居住的房屋、被害人刘某1经营的修配店铺、被害人陈某经营的蛋糕店、被害人刘某2经营的车棚等数间临建房及房屋内电器、食品等物品被烧毁。经统计,此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为168000余元以及被害人汪某被烧伤的危害后果。经天津市河北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自燃、不排除放火嫌疑、不排除遗留火种;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汪某火焰烧伤致:左腘窝部Ⅲ°烧伤,臀部及下肢Ⅱ°烧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被害人报警,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边某某在其居住的西青区╳╳道╳╳园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边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几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杨某、徐某、刘某1、陈某、刘某2、赵某、艾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天津市河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北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7]第02403号理化检验报告、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法医学[2017]临鉴字第93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边某某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勘验、搜查等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光盘一张,被告人边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垣
审判员 宫兆军
人民陪审员 周津粤

书记员: 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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