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买维兰·艾某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维兰·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维吾尔族,无职业。
201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翻译祝尔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务翻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维兰·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维兰·艾某及翻译祝尔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买维兰·艾某在天津市红桥区西关大街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张××购物不备之机,窃得张××随身携带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
随后买维兰·艾某在逃离现场时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民警抓获。
其所窃手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依法发还被害人张××。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S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整。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物证及案发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手机通话记录、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买维兰·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买维兰·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买维兰·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维兰·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买维兰·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买维兰·艾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维兰·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维兰·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买维兰·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买维兰·艾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维兰·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权乐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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