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俄罗斯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200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接到他人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街889号山水兰德小区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9时许,二人在该小区23号楼见面,被告人董某给了加某1包装在烟盒内用白纸包裹、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加某给了被告人董某300元现金,交易完成后二人当场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贩卖的1包可疑白色粉末。经毒品分析检验,从该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加某的证言、称量、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缴获的毒品照片、通话记录截图指认照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乌)公(禁)检字(2017)493号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黑色OPPOR9S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鸿宾
书记员:李煜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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