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和平。
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40号增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鹏,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安呈民,该院干部。
赔偿请求人程某某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法赔字第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程某某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丽法赔字第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不存在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程某某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1、赔偿财产损失100元,身体伤害损失100元,精神损失800元,共计1000元;2、恢复被拆房屋原状及其院落原状。事实和理由是:1、赔偿义务机关采取武力强制赔偿请求人离开被拆迁房屋,使赔偿请求人身体受到较轻微伤害,蒙受着名誉和尊严的耻辱;2、执行程序违法。赔偿义务机关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对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进行执行前的再次审查。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由院长签发强迁公告;3、超范围执行。本案的执行范围仅限于《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所载明的房屋,赔偿义务机关却将申请执行范围之外的房屋及院落一并执行。赔偿义务机关系本案的执行责任人,应对执行的后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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