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预谋盗窃,准备了螺丝刀、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并在上海市嘉定区物色作案目标。2013年1月20日18时许,张某某、曹某某至嘉定区菊园新区某某路288弄某某小区,见该小区91号102室被害人俞某某家中无人,翻围墙进入小区,掰断该户防盗窗栅栏后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8000余元,计价值人民币23000余元的千足金戒指、项链等首饰。张某某、曹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小区保安发现,将赃款、物弃于卧室床上,藏匿在床底下,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张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物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柳某某、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张某某、曹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张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唐斌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书记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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