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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严某接吸毒人员张某(另处)电话联系求购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地点。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携甲基苯丙胺毒品至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一菜一碟饭店,与张某碰面后,将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所交易毒品、毒资均被缴获,并从被告人严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数包。经毒品检验,缴获的0.30克白色晶体、18.43克白色晶体和0.08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18时许,其打电话给严某问他购买300元的冰毒,对方应允,双方约定在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上交易。之后两人电话联系后把地点改在宝安公路的农商银行交易,其与民警赶到农商银行,没多久严某赶到,并进入宝安公路XXX号一菜一碟饭店,其随后跟了进去,在饭店内两人各自点菜,在付钱时其将300元毒资给严某,两人吃饭后离开饭店。在饭店门口,严某将1小包冰毒交给其。随后,民警上来将严某抓获。
2、证人姚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人是嘉定公安分局嘉城派出所民警。2012年11月20日13时,张某来所举报严某贩卖毒品,随后张某即与严某电话联系购买300元的冰毒并约好交易地点马陆镇宝安公路。其与同事在上址附近守候。张某与严某电话联系后把地点改在宝安公路上的农商银行门口。其与同事赶到上址,严某也赶到,他直接去了农商行旁边的一菜一碟饭店。张某与严某电话联系后,也进入该饭店。待两人离开饭店时,其与同事将两人抓获,当场从张某处扣到一包冰毒,从严某处查到300元毒资以及白色粉末一小包、白色晶体一小包及黄色药片一袋。在将严某带至所内进行随身物品检查时,又在他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两包。
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在一菜一碟饭店内,20日晚18时多一点,进来一个戴眼镜、穿西服、身高1.80米多的男子,他是店里老顾客,接着一个40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短发的背包男子进来点菜,高个子帮该男子买单,点完菜后,两人面对面坐在门口的桌子上吃饭,用餐期间还进行交谈,具体其不清楚,之后两人用完餐后就出门了。
4、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辨认,严某就是2012年11月20日晚在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一菜一碟饭店门口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有关照片证实,从张某处扣押了白色晶体一包,从严某处扣押了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以及白色粉末一小包、白色晶体三包及黄色药片一包。
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证人汪某处调取了光盘一张。
7、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被告人严某处扣押的白色粉未及白色晶体净重18.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收缴,从证人张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收缴。
8、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严某除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阳性外,其余毒品为阴性。
9、相关视频及照片证实,1、2012年11月20日晚张某与严某在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一菜一碟饭店一起吃饭;2、警方将严某带至所内进行随身物品检查时,在他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两包;3、严某在派出所接受讯问的情况。
10、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在2012年11月20日,张某与严某曾进行电话联系。
11、被告人严某在庭审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11月20日接到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两人约好在马陆镇宝安公路附近见面,其随身携带毒品到达马陆镇宝安公路附近,之后两人又更改了见面地点为宝安公路农商银行,其到达农商行附近后,因没有吃晚饭就进入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一菜一碟饭店吃饭,之后张某与其在饭店门口见面后一起进入饭店吃饭。吃饭后,在饭店门口,民警将其抓获,在其身上搜到的毒品是其的。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严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8.8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严某关于其未向张某贩卖过毒品以及从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张某、姚某某、殷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本案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易,被告人严某系在交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且被告人严某当庭亦供认,张某电话联系其是为了向其购买毒品,为此双方约定了见面的时间、地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严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 周莉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书记员: 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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