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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史某
郭振伟(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
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
辩护人郭振伟,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郭振伟、许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李甲、杨某某等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史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被害人李甲、杨某某等人至公司表达诉求时,被告人史某作为被害人李甲等人的上级领导,不仅未采取合理措施,反而纠集人员对李甲等人实施殴打,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坏,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李甲、杨某某等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史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被害人李甲、杨某某等人至公司表达诉求时,被告人史某作为被害人李甲等人的上级领导,不仅未采取合理措施,反而纠集人员对李甲等人实施殴打,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坏,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审判长:房素平

书记员:樊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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