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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童乙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童某
潘晓枫(上海光华律师事务所)
童乙
龚甜甜(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
盛某
孙宝奇(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管文琦(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
刘燊(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何昕亚(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
辩护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乙。
辩护人龚甜甜,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盛某。
辩护人孙宝奇,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管文琦、刘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19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童某、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潘晓枫、被告人童乙及其辩护人龚甜甜、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孙宝奇、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燊、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昕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结伙,利用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童某、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以童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童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童某、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涉案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童某、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
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结伙,利用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童某、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以童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童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童某、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涉案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童某、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

审判长:黄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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