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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吉县,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王庄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8月8月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临汾市尧都区三和家园1号楼2单元702室。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高河桥富民小区。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初中文化,临汾市开发区党家楼卡尔顿快捷酒店服务员,住临汾市尧都区尧丰市场交警队家属院。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晋1002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不服,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临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委托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提审上诉人李某,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尧庙汽车站因拉客问题与窦巧梅及其女儿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李某某遂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被告人李某叫上被告人赵某某一起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三人对窦巧梅的丈夫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曹某某右侧锁骨骨折。
另认定: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后,入住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支付医疗费14497元,鉴定费200元。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曹某某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预交赔偿款3万元。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窦巧梅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杨卫敏、尚晓芳、许跟群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尧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5】4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系自首,三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依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14497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3422元,误工费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2025元,共计人民币28980元。
上诉人李某、赵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均为,二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均表示自愿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被害人曹某某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赔偿谅解情况及上诉人李某、赵某某的投案自首情节并经检察机关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某、李某、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李某、赵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珍 代理审判员  王小琴 代理审判员  贾宏阁

书记员: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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