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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
王某某
廖滔滔(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1957年5月27日出生,系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廖滔滔,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单位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滔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等方式,让他人为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虚开6份临沂市兆盛钢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93,628.14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6,253.67元,且均已申报抵扣。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及付款回单、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五支队协查通知、基本案情及附件材料、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申报回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八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税款已补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八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税款已补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兴某电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刘海林
审判员:张林琪

书记员: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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