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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2009年1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2010年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2]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汪某及辩护人黄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张某(另处),约定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张购买八分之一套冰毒。张通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联系被告人汪某,再由汪某介绍被告人汪某某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八分之一套冰毒。当日13时30分许,汪某驾驶皖BWM588小轿车搭载吴某某、汪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某某咖啡店处,吴某某携带重3.03克冰毒下车,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被守候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汪某某、汪某亦被抓获。民警在汪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红色药片等物。经毒品检验,送检汪某某的12.14克白色晶体、0.16克红色圆形药片及李某的3.03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汪某某的0.41克内有绿色植株的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大麻成分。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汪某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汪某文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的清点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有关的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资料和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重15.74克;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重3.03克,被告人汪某居间介绍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3.0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汪某某、吴某某均系主犯,汪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认为,汪某有盗窃劣迹,在量刑中应予考虑。公辩双方认为,汪某某、吴某某、汪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汪某某、吴某某本人吸食毒品,本案毒品已缴获未流入社会,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
(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印静
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

书记员: 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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