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范翔,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李伟(刑拘在逃)、杨凯(刑拘在逃)等人驾驶一辆白色大众(晋K×××××)轿车,停放在榆次区南关村思风街428号支某、阮某夫妇的商店门口,后双方因挪车问题发生争吵,李伟、侯某某、杨凯将支某夫妇殴打致伤。经晋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某外伤致右眼视网膜脉络膜病变、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已构成轻伤二级;支某额顶部发际内两处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榆次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头皮软组织创,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事情的起因并非侯某某产生,在殴打过程中马扎殴打是支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侯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其本人选择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李伟(刑拘在逃)、杨凯(刑拘在逃)等人驾驶一辆白色大众(晋K×××××)轿车,停放在榆次区南关村思风街428号支某、阮某夫妇的商店门口,后双方因挪车问题发生争吵,李伟、侯某某、杨凯将支某夫妇殴打致伤。经晋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某外伤致右眼视网膜脉络膜病变、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已构成轻伤二级;支某额顶部发际内两处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榆次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头皮软组织创,已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家属刘金彦于2018年3月21日与被害人支某、阮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侯某某家属赔偿支某、阮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上述款项已履行,支某、阮某为侯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侯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2016年9月18日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支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软组织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27日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支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6年9月18日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阮某头皮软组织创,已构成轻微伤。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郭家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6月14日民警在榆次区雪花啤酒厂将犯罪嫌疑人侯某某抓获。辨认笔录,证明支某辨认出了杨凯就是用拳头殴打该的穿白色T恤的高个男子,侯某某就是用拳头对该进行殴打的穿白色T恤的低个男子,李伟就是用马扎殴打该和该妻子的男子;阮某辨认出了杨凯就是用拳头对该丈夫进行殴打的穿白色T恤的高个男子,侯某某就是用拳头殴打该丈夫的穿白色T恤的低个男子,李伟就是用马扎殴打该和该丈夫的男子。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阮某处扣押凳椅一个。被害人支某、阮某受伤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家属刘金彦于2018年3月21日与被害人支某、阮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侯某某家属赔偿支某、阮某各项损失共5万元,上述款项已履行,支某、阮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侯某某从轻处罚。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阮某的报案书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6年8月13日晚19时左右该从外面开车回来,发现在该的店门口停着一辆车牌号为晋K×××××的白色大众汽车,于是该就把车停在大众汽车的后面。停完车后该就四处打听谁把车停在该家门口了,但邻居都不知道是谁的,该就回去睡觉了,该老公在门口等。快22时的时候有个人进了该家说是谁的面包车了,快把车挪开。该老公就和对方理论,该听到楼下争吵后下楼,也和对方理论。对方的那个穿灰色背心的男子从该家的门口拿起木凳就砸该老公的头部,其他两个男子也过去打该老公,该老公的头部被对方打出血后就跑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和对方三个男子互相撕打起来,把其中一个男子踢倒了,该赶紧过去拉架,在拉架时那个拿木凳的男子把该的头部左侧打伤,该就报警了,对方就跑了。该头部的伤是那个穿灰色背心的男子造成的。被害人支某的报案书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6年8月13日晚19点左右,该开车从外边回门市部,看到门市部前面已经停放了两辆轿车,于是该就把车停在门口马路的人行道边上,该就回家了。回家后该老婆说车这么停放在马路上也不是个事,就四处打听邻居看谁知道是谁的车,后来其中一辆开走,另一辆没有电话还停在那里。该吃完饭后就在门口乘凉,在周围店铺打听还是没有找到。快22点的时候,门口进来一个人朝该叫喊:“把你的破蛋蛋车挪走。”该就和他说,你看你怎么说话呢,到底是谁堵谁了,该等了你几个小时了,你影响该做生意了。在该两人理论的时候,另外三个人也过来找该理论,该就去找骨往筋来来作证。这时该老婆下楼和那三个人理论,该刚过去,那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拿起木凳就砸了该两下,旁边两个男子也过来和穿灰色上衣的男子一起打该,该看他们人多,就跑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要吓唬他们,并把其一个人踢倒在地,他们看该拿了一把菜刀他们就停手了,其中一个男子又要拿木凳砸该,还有一名男子拿该家小孩的玩具打该,该过去把他踢倒了,后来都被该老婆拉开了,然后就报警了,那四个人就跑了。证人安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该的曾用名叫“大蛋”,2016年8月13日晚上19时,该、李伟、杨凯,还有“猴子”开车到思凤街骨往筋来吃饭,把一辆白色大众汽车停在了思凤街428号门市部门口。该等吃完后杨凯去开车,该听到杨凯、李伟和门市部的老板及老板的老婆因为挪车的事情在争吵,该就把门市的老板叫到骨往筋来饭店了解是否叫该等挪车的事情,问完后门市的老板就往回走,该想等骨往筋来的老板忙完后去劝说一下双方。结果在该等往回走的时候,李伟、杨凯、猴子就和对方门市的老板打了起来,该赶紧过去拉架,没打几下门市的老板从屋子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并把猴子踢倒在地,过了一会儿,他们就不打了,该等就走了。同案犯杨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8月13日20时左右,“猴子”开着该借来的白色大众轿车载着该、大蛋、李伟到榆次区思凤街边上的骨往筋来饭店吃饭,将车停在一家门市部的门口。大概22时该等吃完饭后取车时发现该等的车被堵在里面了,于是该就到门市里找人挪车,可是怎么说那个男子也不给该等挪车,然后该就出来了。门市的那个男子和他老婆也跟着出来了,站在门市门口理论,在理论过程中,那个男子去找“骨往筋来”的老板证明他找过该等,那个男子很快就回来了,不知怎么的,李伟跑过去拿起门口一个马扎朝那个男子的头部就砸,该和“猴子”赶紧过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那个男子的老婆也打开了,于是,该、李伟和“猴子”就一起和对方打了起来。打了几下后,那个男子就跑回门市内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一脚把“猴子”踢倒在地,拿着菜刀挥舞,该就过去拉架,拉开后那个男子看到他老婆和李伟在撕扯马扎就过去,不知道李伟怎么就倒在地上,后面该等就没再动手就走了。“猴子”大名叫侯志廷,不知道“大蛋”的名字叫什么。那个男子头部的伤是李伟造成的。同案犯李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8月13日晚20时左右,该和“猴子”、“大蛋”、“赖子”开车到南关思凤街骨往筋来饭店吃饭,把车停在骨往筋来旁边店铺一家门口。22时许该吃完饭后“赖子”去开车,发现该等的车被堵在里面出不来,“赖子”和一个男子在争吵,该等就赶紧过去了。这时从店铺又出来一个女和该等理论,在理论的时候那个男子就去骨往筋来找老板作证他是否找过车主,但很快就回来了,嘴里骂骂咧咧的,该一听就火了,看到他家门口有个马扎该顺手就拿起来朝那个男子的头部就砸了过去,然后“猴子”、“赖子”也过去打那个男子,该等就打在一起。打了没几下,那个男子跑回店铺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把“猴子”踢倒在地准备拿菜刀砍,该和“赖子”过去拉,猴子起来后该等互相撕打的就到了车的后面。在车的左后侧该也不知道怎么弄的就倒在地上了,起来后该又拿马扎砸了那个男子一下,后来该等被“大蛋”和那个男子的老婆拉开后就不打了,该等就回家了。“大蛋”叫安某,“猴子”和“赖子”不知道叫什么。那个男子头部的伤是该用马扎砸伤的。那个男子老婆头部的伤是怎么造成的该不清楚。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8月13日晚22时许,该和李伟、杨凯、“大蛋”在思凤街骨往今来饭店吃饭。饭后李伟、杨凯和“大蛋”先去开车了,该结了账也往出走。出去之后李伟和杨凯正在和一个男子在争吵(后来知道是因为挪车的事情),该和那名男子说:“这路是你家的不让停车”,后来那名男子就离开了,一会儿那名男子又回来了,李伟就从旁边拿起一个马扎朝那名男子的头上砸过去,然后该用拳头朝那名男子的头面部打,打了三四下,杨凯也用拳头朝那名男子头部打。那名男子回门面房里拿出一把菜刀来,一脚将该踢倒在地,然后拿菜刀想砍该,该用手去拦他的菜刀,杨凯过去朝那名男子的身上踢了两三下,“大蛋”一直拽着那名男子拿菜刀的胳膊。后来那名男子就追杨凯和李伟去了,该就起身去旁边的饭店拿了个啤酒瓶,返回的时候,看见他们已经不打了,该就把啤酒瓶扔了,后来该等就走了。那名男子头部的伤是李伟用马扎砸的,那男子妻子耳部伤是如何造成的,该不知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审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支某、阮某,并至被害人支某轻伤、阮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能选择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支某、阮某的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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