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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2]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孟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孟某某系自首,彭某某能如实供述,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案的赃款已全部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向被告人孟某某、彭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孟某某、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斌

书记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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