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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某。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上午,因被害人马XX向被告人渠某借款40000元,故渠某让邓军向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存入40000元。后渠某将银行卡交给马XX,并告知其密码,让其自取。当日晚间至次日,马XX先后从农业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399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渠某到本市北京路派出所报假案,谎称被害人马XX盗取其银行卡并取走现金399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害人马XX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1月21日被网上追逃,1月30日在珠海被民警抓获,1月31日至2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释放。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民警陈肖帆、方明到珠海市提押犯罪嫌疑人马XX途中,被告人渠某主动打电话与民警陈肖帆取得联系,称其于2015年1月5日到北京路派出所报了假案,同年2月13日主动到北京路派出所说明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渠某的身份信息、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农行ATN机监控截图、被告人渠某的报案材料、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分局(2015)302号立案决定书、网上追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释放通知书、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渠某诬告陷害马XX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邓XX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目无国法,向公安机关捏造事实、虚假报案,意图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渠某认为自己报假案的初衷是想拿回朋友的钱,且具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武 凤 义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

书记员:杨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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