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201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三千六百元。2017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昔阳县看守所。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郝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经纬路150号经纬四区菜市场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刘某在四区菜市场买菜时,被告人郝某某趁刘某买菜时将其装在上衣口袋中的苹果6手机偷走,该手机是于2016年11月底以3000多元的价格购买。被盗手机未追回。2017年12月20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在榆次区经纬路150号经纬小学与经纬四区十字路口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崔某推自行车在该路口买菜,被告人郝某某趁崔某买菜离开时将其装在上衣口袋中的黄白色相间的OPP0手机偷走,该手机于2015年左右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后将该手机卖于王某,现手机已追回。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郝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经纬路150号经纬四区菜市场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刘某在四区菜市场买菜时,被告人郝某某趁刘某买菜时将其装在上衣口袋中的苹果6手机偷走,该手机是于2016年11月底以3000多元的价格购买。被盗手机未追回。2017年12月20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在榆次区经纬路150号经纬小学与经纬四区十字路口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崔某推自行车在该路口买菜,被告人郝某某趁崔某买菜离开时将其装在上衣口袋中的黄白色相间的OPP0手机偷走,该手机于2015年左右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后将该手机卖于王某,现手机已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纬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107年12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该所民警在经纬路150号经纬9区与经纬6区十字路口巡逻时,发现盗窃手机的犯罪嫌疑人郝某,将其抓获带回所内调查。晋中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的OPPOR7S手机认定价格为915元,苹果6手机认定价格为2100元。本院(2017)晋070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在201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王某处扣押OPPOR7S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崔某。被害人崔某购买OPPOR7S手机收据一张。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辨认出了盗窃其手机的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郝某某辨认出了收购其所盗手机的犯罪嫌疑人王某。视频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作案时的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郝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刘某的报案书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7年2月12日上午10点,该到经纬厂四区去买菜。该在四区卖面条的对面买了一点油菜后发现该的手机不见了,该就联系该哥哥,因为该哥哥是经纬厂收卫生费的和小商贩们认识。通过小商贩和监控知道是一个带茶色眼镜的男人偷了该的手机,小商贩们都认识那个小偷,后来该就让人找那个人一直没找到,今天听说抓住了那个人该就来报案了。该和该哥哥都能认出那个人来。被害人崔某的报案书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7年12月20日上午11点该在经纬厂小学与四区十字路口买东西,该买了一块钱的洋葱,起身走的时候有个人碰了该一下,该也没当回事,走了没多远就发现自己上衣口袋的手机不见了,该给该手机打电话已经关机,该就马上报警了。被盗的手机是OPPO直板手机,1400元左右购买的。被告人郝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7年12月20日上午该在经纬新小学和四区的十字路口偷了一个女人的OPPOR7手机,是从这个女人的上衣口袋里偷的,当时这个女人正在买菜。这部手机是银色的,该将手机卖给农校对面一个修手机的,卖了300元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审刑诉(2018)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01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责令被告人郝某某退赔被害人刘萍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郝某某的违法所得300元依法予以追缴。本判决书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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