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火车票等物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指纹鉴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相关监控录像,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将从他人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于随身行李中,乘坐D2282次动车由广东省普宁市出发来沪;19时许,冯某某在上海虹桥火车站下车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冯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咖啡色粉末1包、黄色纸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玻璃瓶装的粉色药丸1瓶。经鉴定,上述塑料袋包装的4包白色晶体净重2,004.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9.38%。其余粉末、药丸等净重合计5.9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冯某某上诉辩称,其系受他人引诱运输毒品来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特情引诱,请求二审法院对冯某某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冯系他人犯意引诱运毒来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余克乘坐列车从广东省运输至上海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冯再予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书记员:刘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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