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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吸食毒品被文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书记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交城县西营镇城头村其家附近的巷子里卖给西营村的吸毒人员张某1,100元的冰毒,约2分;2016年11月20日左右,在其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李某又卖给张某1,100的冰毒,约2分。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卖给吸毒人员贾某1,6次冰毒,每次1小包,其中前两次是贾某1驾车拉着吸毒人员张某2,由张某2向李某购买的,后4次是贾某1个人向被告人李某购买。
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西营镇城头村村北的公路上等待耿某1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查获,现场从李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两小包,经称重两小包共计0.64克。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成分鉴定,该2小包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
2、前科劣迹调查表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李某于2014年8月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3、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2月23日,李某持有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小包被交城县公安局段村派出所扣押。
4、毒品称重笔录、取样记录及照片说明,证明2016年12月23日,从李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两小包,编号为1号的净重0.35克和编号为2号的净重0.29克,两包共净重0.64克。称重后民警对两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现场封存,全部送检。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4日,张某1因吸毒被交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决定接受社区戒毒3年。同年12月25日,贾某1因吸毒被交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6日,张某2因吸毒被交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12月23日,用冰毒-吗啡快速尿检盒对李某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7、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9日,李某分别对向其购买冰毒的“疯子”(贾某1)、张某2进行了确认。2017年2月7日,李某对卖给其冰毒的文水人“振刚”或“振国”(马建刚)进行了确认。
8、鉴定文书,证明2017年1月12日,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验结果,从送检的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证人耿某1证言,证明12月23日上午11时许,他在城头村口向被告人购买冰毒,但没有买成,他去了后见被告人被公安局给抓了。他就赶紧跑了。他准备买200元两小包。
10、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他去了李某家附近巷子里向对方买了100元的冰毒,约2分左右。同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他去了李某家附近巷子里向对方买了100元的冰毒,约2分左右。李某是交城县城头村人,40多岁,手机号为13613585510.
11、证人贾某1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他与张某2开车去了城头村李某家,张某2下车向对方购买了3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在交西公路与大营村交界的大碗面门口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张某2下车购买的。第三四次是他一个人向李某购买的,也是在上次的大碗面门口,每次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五次是他开车到了新307国道与大营村、安定村的十字路口,他与李某交易了约2分冰毒,他押了价值1300元的魅族手机。第六次是在迎宾大道,他给了李某一个价值600元的飞亚达手表,对方给了约200元2分左右的冰毒。2016年12月12日或13日晚上11点,在城头村北,李某上了他的车,去了石侯村村西口,李某向他拿了一个价值50元的老人机,李某联系了另一个人来给了李某150元的货,李某分给他1分左右。张某2告他说李某说他是“疯子”。
12、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七八点,他和贾某1一起去了交西公路,大营村与城头村口客车大碗面摊附近,贾某1把钱给了李某,李某没上车给了贾某1一小包冰毒,大约六七分,花了200元。同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在交西公路,大营村与城头村口客车大碗面摊附近,他向李某买了100元的冰毒,后他和贾某1开车就离开了。
1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3日11时左右,在城头村村北的公路上,他身上携带的两包冰毒正联系“二毛蛋”交易被民警查获,两包冰毒大约6分左右,价值200元,他问别人拿上货转交给接货人,中间自己从中分上一点吸食。2016年12月13日左右的一天,他和绰号叫“疯子”的男子在石侯村西找杭城的鹏某1要150的货,他给了鹏某190元,鹏某1说不够,“疯子”说将他的手机押给鹏某1,顶了60元的毒资,后他与“疯子”一人一半分了冰毒。
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23时许,贾某1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的行为,经查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法证明从中谋取利益,故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贩卖给耿某1毒品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他与贾某1共同购买150元毒品,他并未从中取利,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的其他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所处罚金,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潇 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 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

书记员:姚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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