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小名“拽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襄汾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2日被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志国,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小名“二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现住襄汾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被襄汾县公安取保候审,2018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俊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水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2018年2月24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刑诉(20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王俊虎、姚水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冲、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关治国,被告人孙某某、王俊虎、姚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2009年家中失窃,2016年其得知他人自受害人梁某处购买了其家中丢失的一把管帽椅,即到梁某家询问,梁某未说清情况即跳墙跑开,付某某自此怀疑梁某盗窃了其家中财物。2018年2月23日14时许,付某某酒后电话联系梁某,得知梁某在襄汾县城和谐小区廉租房,当即联系其妻弟被告人孙某某、其同村村民被告人王俊虎、姚水生,由姚水生驾车,四被告人一同至襄汾县和谐小区门口等候梁某,17时30分许,付某某等人强行将梁某拽进车中驶离现场,在车上付某某、孙某某对梁某实施了殴打。车行驶至襄汾县七一水库水泥路时,付某某将梁某拉下车,对梁某实施捆绑、殴打。18时许,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将梁某送至襄汾县公安局南贾镇派出所,在公安民警询问时,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梁某身体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征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王俊虎、姚水生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被害人梁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四被告人供述、四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被告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伙同其他三被告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捆绑殴打,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虽然是以受害人身份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报案前,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征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付某某起主要作用,且有犯罪前科,应比照其他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判处缓刑;被告人王俊虎、姚水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俊虎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姚水生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俊红
人民陪审员 姚芳
人民陪审员 李英桃
书记员: 尉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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