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男,1967年10月10日生,山西省翼城县人。1996年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和某行至县政府门口西侧,看见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摩托车无人看管,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将摩托车电门锁捅开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和某具有多次前科。201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前科劣迹调查表、扣押物品清单、购车档案、照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郭某的证言、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刑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义、被告人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谋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多次因犯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继续犯盗窃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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