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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无业。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南二巷马路口因对被害人刘某产生误会,遂上前对其进行撕打,厮打过程中导致医院广告牌的玻璃破碎将被害人刘某的右小臂划伤。2015年3月12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侦查期间,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徐某甲达成协议,由徐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误工费等共计五万元,刘某对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甲于2016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刘某被故意伤害一案,由刘某于2014年8月18日报案至尖草坪分局,该局经过守查,2015年6月30日立案进行侦查。经反复讯问和调查,被告人许西海的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拟将此案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其在迎新南二巷和老邻居徐某乙聊天时被一陌生男子卡脖子,等其清醒时发现右小臂受伤,路边广告牌破碎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甲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其送徐某乙回家走到迎新街南二巷太钢医院南门附近时,误以为刘某要抢徐某乙的包便与刘某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马路边的广告牌玻璃破碎,将刘某右小臂划伤的事实。
4、证人徐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其和徐某甲吃完饭走到迎新南二巷时,其邻居刘某拽了下其左胳膊,后徐某甲和刘某发生厮打,其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次日知道刘某受伤的事实。
5、证人霍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其在迎新街太钢医院值班时听到有人称打架了,后看到医院南门西边跑过来一男子,胳膊上都是血,后进来一名女子将自己衣服撩起来盖住头,还有一推自行车的男子都进了医院,后其在医院南门西边看到玻璃广告牌破碎,玻璃旁有血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在公案机关组织安排下,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被害人刘某指认出殴打其的徐某甲的事实。
7、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被打受伤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迎新南二巷太钢医院南门西侧的玻璃广告牌已破碎,地上有几片较大的玻璃碎块,有大量血迹,其中有一块玻璃碎块的边缘上有血迹,地上草坪上有被踩痕迹,并制作现场图、拍照取证的事实。
8、(并)公(法)鉴(伤)字[2014]20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9、受伤照片、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在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救治,且公安机关对刘某受伤情况进行拍照取证的事实。
10、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6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
11、户籍证明、前科调查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侦查期间,被害人刘某于被告人徐某甲达成协议,由徐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误工费等共计五万元,刘某对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自首、赔偿、谅解等请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李 婧

法官助理王譞 书记员赵洁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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