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彭新镇。2007年11月因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上海至嘉善的长途客车上,当车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上后,其趁前排乘客程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座位上包内的1台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笔记本电脑窃走,藏于行李架上,并将自己的书籍放于程的包内。在被害人程某发现电脑失窃后,周某指出电脑藏匿的地方。嗣后,因被害人程某等人报警,被告人周某强行要求下车,后被其他乘客制服。当车行至沪杭高速公路枫泾检查站时,协管员郭某上车了解情况并控制被告人周某。周某趁郭某不备,欲挣脱控制逃跑,致使郭某撞上汽车铁栏杆后右髂骨翼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顾某、张某、张某某、任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燕
审判员 刘长琴
书记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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