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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沁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水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14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晋0521刑初6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1时15分,宋某甲酒后驾驶晋EB***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圆盘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中村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宋某甲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3mg/100ml。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记录表、结果单、协议书、悔过书、沁水县嘉峰镇殷庄村村委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查获证明三份、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420号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照片、光盘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上诉人宋某甲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系初犯,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小,且上诉人家庭困难,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甲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全额缴纳原审判处的罚金2000元。沁水县司法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2017)沁司矫调字7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该局经调查认为,上诉人宋某甲能够认真悔罪,一贯表现可以,再犯罪风险较低,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宋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积极缴纳罚金,二审对宋某甲的量刑加以改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司法部门“同意对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上诉人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刑初6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敏翔 审判员  陈晓勇 审判员  李海霞

法官助理 牛彦坤 书 记 员 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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