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元,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2001年6月20日因犯侮辱妇女罪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5日。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晋0581刑初26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海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份以来,李海元多次从他人手中购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卡西酮(俗称“筋”)后进行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海元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苏和平甲卡西酮50克。
2、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李海元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杜军甲基苯丙胺0.5克。
3、2017年2月份,被告人李海元先后二次以总计200元的价格卖给秦国贤甲卡西酮0.8克。
4、2017年2月份,被告人李海元先后二次以总计250元的价格卖给霍文正甲基苯丙胺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海元在其位于高平市永录乡三军村的家中,事先准备好吸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先后多次容留杜军、杜四英、秦国贤、霍文正等吸毒人员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2、3月份,被告人李海元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杜军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海元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杜四英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共计7次。
3、2016年2月份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李海元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秦国贤吸食甲卡西酮10次、甲基苯丙胺2次。
4、2017年2、3份,被告人李海元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霍文正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
5、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海元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姬晨光、吴晚胜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017年3月15日,民警在李海元位于高平市永录乡三军村的住处进行检查,现场查扣了吸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7小袋、白色晶体疑似毒品1管、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盒(茶叶盒内盛装)。经现场称重,疑似毒品共计179.39克。其中,晶体类疑似毒品共计3.05克;粉末状疑似毒品共计176.34克。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毒品、吸毒工具照片、苏和平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物证;苏和平、秦国贤、霍文正、杜军等证人证言;苏和平辨认李海元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海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元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甲卡西酮50.8克,及在其家中查获3.05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该又在二年内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元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海元辩称其并没有贩卖给苏和平毒品,本院认为,首先,苏和平笔录中详细的说了其购买李海元甲卡西酮的经过,并称“海元卖给我的是筋如烟盒大小的一个透明袋,”杜四英笔录证实李海云在2016年冬天一天找过苏和平,打电话苏和平在拥万理发,当时李海元给其看烟盒大小用白色塑料袋装了一袋冰和一袋筋,欲在平头寻找买方。苏和平、杜四英两人对于当时时间、情况(苏和平正在拥万理发)以及李海元拿出的“筋”的形状、外包装、大小描述均一致,两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其次,从苏和平的通话记录来看,李海元确实在2016年11月份给苏和平打过电话。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李海元贩卖给苏和平冰毒的事实。对于李海元辩称其并未贩卖给秦国贤、霍文正毒品,本院认为,李海元在庭审中对是否贩卖给秦国贤、霍文正的事实前后供述不一致,其供述与辩解不可信,秦国贤、霍文正二人可以证实其在李海元处购买过毒品,从本案证据来看,李海元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事实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被告人李海元辩称其并未贩卖过秦国贤、霍文正毒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海元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能如实供述,可以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元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根据李海元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海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违法所得365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元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贩卖给苏和平50克甲卡西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苏和平在作伪证。苏和平和杜四英的证言时间前后不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认定上诉人贩卖给苏和平50克甲卡西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公诉人容留他人吸毒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又在二年内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李海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其贩卖给苏和平50克甲卡西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在买毒人员苏和平的证言中,能详细、具体陈述其向李海元购买甲卡西酮的经过,除了交易时间、数量、金额、地点外,还包括如何联系、如何成交、讨价还价、毒品包装、称量毒品等细节陈述详尽,其证言具有客观性。杜四英的证言中陈述了2016年冬天的一天李海元带着毒品去平头找苏和平,因苏和平去理发而去了杜四英家。在一审庭审时,李海元对该经过认可,仅辩称没有卖毒品。杜四英所描述的事发时间,毒品外包装、形状大小与苏和平的陈述具有一致性。故杜四英的证言亦具有客观性。苏和平的证言、杜四英的证言,结合事发期间李海元与苏和平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海元贩卖给苏和平毒品的事实。上诉人李海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撑,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容留他人吸毒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一审当庭上诉人对公诉方出具的证明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均没有意见,且在二审提审时上诉人也对该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故对有关此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强 审判员 毕 东 审判员 韦 薇
书记员:白永鑫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