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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2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陈某
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某号某室。
诉讼代表人朱某,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受让上海某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71,117.5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51,658.42元已由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或申请退税。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王某、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退税证明,协查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二十五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被告单位已向本院缴纳了偷逃的税款及相应的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税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四角二分,移交税务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二十五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被告单位已向本院缴纳了偷逃的税款及相应的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税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四角二分,移交税务机关处理。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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