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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闵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伟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l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399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2号门口内侧与被害人卞红兵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卞红兵头面部及右眼,致被害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卞红兵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卞红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英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卞红兵的门诊记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和工作情况等,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互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已代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已落实帮教措施,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具备了帮教条件,缓刑考察的条件已成熟,对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希望二审给予缓刑考察的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互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在二审审理期间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害人亦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其原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司法所也愿意进行监管,上诉人杨某某目前已具备了帮教条件等情,故缓刑考察的条件已成熟,对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希望二审给予缓刑考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对上诉人杨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互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在二审审理期间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害人亦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其原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司法所也愿意进行监管,上诉人杨某某目前已具备了帮教条件等情,故缓刑考察的条件已成熟,对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希望二审给予缓刑考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对上诉人杨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沈黎
审判员:曹延
审判员:庄永良

书记员:朱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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