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黄某某
沈坚峰(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
向红梦(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坚峰、向红梦,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严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坚峰、向红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王某某自愿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棋牌室与纪某某等人为打麻将而发生矛盾。当晚23时许,纪某某、王东江等人拦下黄要求还钱并与之扭打,黄即用棋牌室内寻得的一把尖刀刺中王的左胸部。被害人王东江因被锐器刺戳左胸部,致心脏及升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李淑仙、陈福贵、纪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检验、鉴定结论以及黄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系被他人殴打而被迫还击的,后在挥舞水果刀时不慎划伤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黄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黄系间接故意犯罪,且黄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故建议法院对黄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人纪某某纠集王东江等先行殴打黄某某,纪、王对于本案起因,以及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均存在过错。黄某某到案后交代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人纪某某纠集王东江等先行殴打黄某某,纪、王对于本案起因,以及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均存在过错。黄某某到案后交代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6年8月11日止。)
审判长:周欣
审判员:寻增荣
审判员:王大路
书记员: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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